(2017)宁012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建忠与甄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忠,甄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80号原告:曹建忠,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大学文化,中国旅行社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巧凤,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爱明,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高中文化,宁夏富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曹建忠与被告甄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忠的诉讼代理人毛巧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爱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9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甄爱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建忠人民币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甄爱明,身份证:×××,银川富捷商贸有限公司,2015.3.30”。上述借条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甄爱明支付了现金6万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甄爱明因公司会计张文倩需要钱,被告甄爱明打电话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授意张文倩收取钱款后出具《收据》一张,银川富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者短信的方式向被告甄爱明主张偿还借款,但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银川富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应当与被告甄爱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间以及逾期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关系清楚明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甄爱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原件一张,上述证据中的《借条》有被告甄爱明的签字,且能够与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印证,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收据原件一张,该收据无被告甄爱明的签字,无法证明借款系被告甄爱明所借,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短信聊天截屏照片打印件两张,该证据无法独立、直接证明短信接收方为被告甄爱明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甄爱明因偿还个人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建忠人民币现金¥60000.00,大写陆万元整,小写,借款人:甄爱明,2015.4.7”,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甄爱明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剩余1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甄爱明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甄爱明提供借款后,原告与被告甄爱明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甄爱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6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立案之日(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甄爱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爱明偿还原告曹建忠借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甄爱明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曹建忠自2017年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曹建忠负担199元,被告甄爱明负担13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甄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恒普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