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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更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盛强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盛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243号罪犯刘盛强,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资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盛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盛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以(2013)川刑终字第9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2月7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以罪犯刘盛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盛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盛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盛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39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冀川审判员  何 丛审判员  卢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