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欧国琼与成都市港大物流有限公司、廖松林、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国琼,成都港大物流有限公司,廖松林,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371号申请执行人:欧国琼,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被执行人:成都港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1栋26层2606号,组织机构代码91510100094651196Q。法定代表人:孙秀蓉。被执行人:廖松林,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被执行人: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砀山县砀城镇北郊村,组织机构代码91341321554562187T。法定代表人:戚福恩。被执行人: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7区B座219室。组织机构代码:91310113551521101H。法定代表人:张桂涛。欧国琼与成都市港大物流有限公司、廖松林、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川71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12月22日生效,判决被告成都市港大物流有限公司、廖松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欧国琼连带支付1562.55元,由被告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欧国琼连带支付515.64元。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川71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6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成都市港大物流有限公司、廖松林向申请执行人 欧国琼连带支付1562.5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 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 欧国琼连带支付515.64 元 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市港大物流有限公司、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廖松林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市港大物流有限公司、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廖松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市港大物流有限公司、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廖松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2123.19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的,申请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韩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周捷书记员曹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