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16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长寿与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孝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长寿,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孝甫,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819号原告:沈长寿,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路与岷江东路交汇处天山南路二段17号A3幢2层2-2号,组织机构代码56761644-7。法定代表人:杨孝甫,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定勇,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孝甫,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定勇,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1027-0。法定代表人:杨孝甫,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定勇,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长寿与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嘉皇公司)、杨孝甫、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长寿、被告德阳嘉皇公司、杨孝甫、重庆天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定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长寿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每月2%计算清偿完毕止);2、被告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孝甫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德阳嘉皇公司转账1000万元出借资金,双方于2014年8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4%标准按期偿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7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归还协议》。因被告一直未还款,起诉至法院。被告德阳嘉皇公司、杨孝甫、重庆天维公司共同答辩,借款属实,认可收到1000万元借款。被告借款期间按照月利率4%标准偿还了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标准扣除利息后抵充本金。对被告杨孝甫、重庆天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告沈长寿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德阳嘉皇公司分两次分别转账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载明用途短期借款。2015年7月5日,原告沈长寿、被告德阳嘉皇公司、杨孝甫、重庆天维公司签订《借款归还协议(债权人债权凭据)》,载明:双方确认,借款人德阳嘉皇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向债权人沈长寿借取人民币1000万元(此笔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孝甫账户),借款人德阳嘉皇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债权人沈长寿借取人民币1000万元(此笔借款转入德阳嘉皇公司账户),共计向沈长寿借款200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已经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借款人德阳嘉皇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向债权人沈长寿借取人民币300万元(其中转入德阳嘉皇公司账户288万元,支付现金12万元给法定代表人杨孝甫)。双方约定以上3笔借款本金230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全部归还,否则视为借款人违约。该借款原借据均载明用于德阳嘉皇公司在德阳“市区岷江东路273号”即“市区丹江街与千山街交汇处西南角”地号为“510601003002GB00065”的“城镇住宅用地”开发的《嘉皇·心悦城》工程项目支付施工队伍工程款;此借款用债务人(借款人)的及其法定代表人所有财产以及德阳嘉皇公司在德阳开发的《嘉皇·心悦城》工程项目所有权作还款担保。由于原借据上均载明借款人如果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者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自愿按照应该支付而未支付金额向债权人支付每天3‰的违约赔偿金。经过债务人与债权人沟通,双方就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进行计算与结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债务人(借款人)应该支付债权人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债务人(借款人)与债权人协商同意,于本次协议约定的借款归还到期日2015年8月31日止,债务人(借款人)在归还本金2300万元(大写:贰仟叁佰万元)之前,必须一次性先将所欠债权人的资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支付给债权人沈长寿。否则,视为债务人(借款人)德阳嘉皇公司再次违约,由债务人(借款人)德阳嘉皇公司在足额支付600万元原违约金和利息基础上,再支付该单项违约金壹佰万元。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借款人)需要提前还款,应该提前15天告知对方,让对方有足够时间做资金安排。如果到2015年8月31日前没有足额归还借款本金,视为债务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自愿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债务总额每天2‰支付违约金给债权人沈长寿,直至本金和违约金付清为止。本协议载明的金额为债权人的债权凭据,在执行本协议之中,如果债务人(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权人可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支付令;执行本协议如果需要进入诉讼,双方均同意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由于起诉的标的超过约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则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诉讼。特别注明:以上叁笔借款原始借条、凭据,以及历次更换的借据,已经由债务人(借款人)德阳嘉皇公司收回并且销毁。如发生争议,债权人(出借人)沈长寿可仅凭本《借款归还协议》主张债权,债务人(借款人)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对本协议借款事实及其他内容有异议。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违约责任的约定和承诺,均以此《借款归还协议》载明的条款为准执行。本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为税后净值,即:如果债权人因此产生的税费由债务人(借款人)全额承担。重庆天维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就《借款归还协议(债权人债权凭据)》涉及的2013年8月7日借款1000万元向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举示了杨孝甫、重庆天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德阳金苹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孝菊、秦家容、罗珍等向沈长寿、李龙、沈眉伶等转账记录,以证明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归还了截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归还了截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但认为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举示的部分转账记录不是本案还款,并举示了沈长寿、王朝英、沈眉伶等向德阳嘉皇公司、杨孝甫、秦家容、苏德国、重庆天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审理中,双方以对账方式确认如按照月利率3%标准计息对超出的1%抵扣本金,则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7605260.34元。双方确认的具体抵扣情况如下表:计息期间
 
 
 计息本金
 
 
 实付利息
 
 
 应付利息
 
 
 冲抵本金
 
 
 
 
 2013.08.07—2013.09.06
 
 
 10000000
 
 
 10000000×4%=400000
 
 
 9110766.62×3%=300000
 
 
 100000
 
 
 
 
 2013.09.07—2013.10.06
 
 
 10000000-100000=9900000
 
 
 10000000×4%=400000
 
 
 9900000×3%=297000
 
 
 103000
 
 
 
 
 2013.10.07—2013.11.06
 
 
 9900000-103000=9797000
 
 
 10000000×4%=400000
 
 
 9797000×3%=293910
 
 
 106090
 
 
 
 
 2013.11.07—2013.12.06
 
 
 9797000-106090=9690910
 
 
 10000000×4%=400000
 
 
 9690910×3%=290727.3
 
 
 109272.7
 
 
 
 
 2013.12.07—2014.01.06
 
 
 9690910-109272.7=9581637.3
 
 
 10000000×4%=400000
 
 
 9581637.3×3%=287449.12
 
 
 112550.88
 
 
 
 
 2014.01.07—2014.02.06
 
 
 9581637.3-112550.88=9469086.42
 
 
 10000000×4%=400000
 
 
 9469086.42×3%=284072.6
 
 
 115927.41
 
 
 
 
 2014.02.07—2014.03.06
 
 
 9469086.42-115927.41=9353159.01
 
 
 10000000×4%=400000
 
 
 9353159.01×3%=280594.77
 
 
 119405.23
 
 
 
 
 2014.03.07—2014.04.06
 
 
 9353159.01- 119405.23 =9233753.78
 
 
 10000000×4%=400000
 
 
 9233754×3%=277012.62
 
 
 122987.38
 
 
 
 
 2014.04.07—2014.05.06
 
 
 9233754-122987.38 =9110766.62
 
 
 10000000×4%=400000
 
 
 9110766.62×3%=273323
 
 
 126677
 
 
 
 
 2014.05.07—2014.06.06
 
 
 9110766.62-126677=8984089.62
 
 
 10000000×4%=400000
 
 
 8984089.62×3%=269522.69
 
 
 130477.31
 
 
 
 
 2014.06.07—2014.07.06
 
 
 8984089.62-130477.31 =8853612.31
 
 
 10000000×4%=400000
 
 
 8853612.31×3%=265608.37
 
 
 134391.63
 
 
 
 
 2014.07.07—2014.08.06
 
 
 8853612.31-134391.63 =8719220.68
 
 
 10000000×4%=400000
 
 
 8719220.68×3%=261576.62
 
 
 138423.38
 
 
 
 
 2014.08.07—2014.09.06
 
 
 8719220.68-138423.38 =8580797.3
 
 
 10000000×4%=400000
 
 
 8580797.3×3%=257423.92
 
 
 142576.08
 
 
 
 
 2014.09.07—2014.10.06
 
 
 8580797.3-142576.08=8438221.22
 
 
 10000000×4%=400000
 
 
 8438221.22×3%=253146.64
 
 
 146853.36
 
 
 
 
 2014.10.07—2014.11.06
 
 
 8438221.22-146853.36=8291367.86
 
 
 10000000×4%=400000
 
 
 8291367.86×3%=248741.04
 
 
 151258.96
 
 
 
 
 2014.11.07—2014.12.06
 
 
 8291367.86-151258.96=8140108.9
 
 
 10000000×4%=400000
 
 
 8140108.9×3%=244203.27
 
 
 155796.73
 
 
 
 
 2014.12.07—2015.01.06
 
 
 8140108.9-155796.73=7984312.17
 
 
 10000000×4%=400000
 
 
 7984312.17×3%=239529.37
 
 
 160470.64
 
 
 
 
 2015.01.07—2015.02.06
 
 
 7984312.17-160470.64=7823841.53
 
 
 10000000×4%=400000
 
 
 7823841.53×3%=234715.25
 
 
 165284.75
 
 
 
 
 2015.02.07—2015.02.16
 
 
 7823841.53-165284.75=7658556.78
 
 
 10000000×4%÷30×9=120000
 
 
 7658556.78×3%÷30×9=66703.56
 
 
 53296.44
 
 
 
 
 2015.02.17--
 
 
 7658556.78-53296.443=7605260.34
 
 
  
 
 
  
 
 
  
 
 
上述事实,有《借款归还协议(债权人债权凭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沈长寿向被告德阳嘉皇公司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支付了借款,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均确认已经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按月按期支付了截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双方约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无效,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被告辩称,应当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后抵充本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双方对账确认,超出年利率36%部分金额从支付之日抵充借款本金后,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德阳嘉皇公司尚欠原告沈长寿借款本金7605260.3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杨孝甫、重庆天维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孝甫、重庆天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予以支持。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长寿偿还借款本金7605260.34元及利息(以7605260.3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每月2%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二、被告杨孝甫、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长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200元,由原告沈长寿负担13000元,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孝甫共同负担8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