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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马某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被告人马某1妨害公务一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郭阳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中午12时许,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巡逻大队一中队中队长二级警督马某2带领协警卜某、拜某、李某在本区中山街附近驾车巡逻。马某2指示该三名协警开车在中山街清理违停车辆。三名协警巡逻途中发现×××号银灰色面包车在中山桥头禁停区域停车载客,严重影响交通秩序。该车驾驶员马某1看见警车后,便驾车沿中山街道路右侧车道自西向东缓慢行驶。三人遂对该车拦停并要求驾驶员马某1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接受检查。被告人马某1谎称自己未携带驾驶证,拒不配合检查工作,并驾车逃跑。协警卜某见状后,追上车辆,打开驾驶员位置车门,抓住车辆方向盘,要求马某1停车接受检查。马某1见状遂加快车速逃跑,将卜某从本区中医医院门口拖拽至平凉七中门口附近。卜某趁马某1刹车减速时松手被摔落在马路中间,拖拽距离长达225米。被告人马某1继续驾车逃跑,协警拜某与李某乘车追捕,后在本区宝塔公园门口将被告人马某1拦截抓获。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卜某胸腹部、腰背部、左手、左脑部、右膝、右小腿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卜某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治安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平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发票、购置警服发票、眼镜发票、被害人领条、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证人拜某、李某、马某2、何某、任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1在侦、审中的供述,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1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1用车辆拖带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马某1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的认定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1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量刑事实,可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志强审 判 员  孙 慧人民陪审员  毛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冶晓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