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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晨、徐子坡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晨,徐子坡,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张维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晨。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子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法定代表人荆会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洪,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徐超,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华玉松,区长。委托代理人毛幸海,市南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维俊。上诉人徐晨、徐子坡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以下简称“市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晨、徐子坡,被上诉人市南分局委托代理人陈德洪、徐超,被上诉人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毛幸海、王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徐子坡及原告徐晨系父女关系。2016年5月6日,被告市南分局所辖单位珠海路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称在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23号远洋公馆物业内,徐晨、徐子坡和物业员工发生争执。被告市南分局出警进行调查处理。2016年5月9日原告徐晨向被告市南分局提交亲笔供词称:其与其父亲去远洋公馆找人事要考勤记录,其父亲告诉李某有录音,一个穿西装的男子抢走其手机,其被人殴打致伤。被告市南分局于2016年5月9日对证人李某进行了询问并让其对原告徐晨及原告徐子坡进行了照片辨认,李某称:一、其系原告徐子坡原先所在公司的法人,2016年5月6日当天在远洋公馆与徐子坡谈工资问题;二、徐晨、徐子坡与保安发生冲突,双方相互拉扯没有动手打对方,后看到徐晨砸大厅桌子上的花盆和装糖果的盘子,砸碎了一地。被告市南分局于2016年5月11日对第三人张维俊进行了询问并让其对原告徐晨及原告徐子坡进行了照片辨认,张维俊称:一、其系远洋公馆物业保安;二、其与来访男子发生撕扯,脖子被男子挠了两条伤痕,来访女子抓掉其眼镜,右边耳朵下方被女子挠了一条伤痕。被告市南分局于2016年5月11日对证人许某进行了询问并让其对原告徐晨及原告徐子坡进行了照片辨认,许某称:一、其系远洋公馆物业值班保安部经理;二、张维俊看见女孩用手机录像,就抢了女孩手机,把手机放在吧台上,女孩边喊边用手抓张维俊,把他的眼镜抓掉后踩碎,右脸抓伤了,女孩摔破了花瓶、物业前台的两盆花及放糖果的盘子。被告市南分局于2016年5月11日对证人王某进行了询问并让其对原告徐晨及原告徐子坡进行了照片辨认,王某称:一、其系远洋公馆物业办公室工作人员;二、女子冲着张维俊挠他的脸,抓掉了张维俊的眼镜,把他的右脸挠了一条伤痕,还用右脚踢了张维俊,具体踢到什么部位没有看清。后女子砸吧台上盛点心的盘子,又拿起茶几上的花瓶砸碎了。被告市南分局于2016年5月27日对证人蔡某进行了询问并让其对原告徐晨及原告徐子坡进行了照片辨认,蔡某称:一、其受公司指派,到远洋公馆小区物业办公室联系为业主修缮房屋的事情;二、期间,看到青年女子用脚踹了其中一名穿着保安制服戴眼镜的保安人员右侧大腿位置一脚,用手打这名保安,保安的眼镜被打掉在地,脸部右侧也被划了一条血痕。青年女子用手将前台桌面上的一些陶瓷盘子和一些小盆栽都摔在地上,都摔碎了。被告市南分局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16日对原告徐子坡进行了询问,徐子坡称:一、对方保安抢其女儿徐晨手上的手机,其就与徐晨上去要把手机夺回来,双方就撕扯起来,徐子坡当时也有反抗,具体什么行为记不清了。对方打了徐子坡,也打了徐晨,徐晨是否打过对方保安没有注意;二、不知道谁把物业大厅的东西摔了一地,是否是徐晨摔的不清楚。原告徐子坡在询问笔录上写了“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的相符”并签名按手印。被告市南分局于2016年6月16日对原告徐晨进行了询问,原告徐晨阅读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签字后,称:一名男子抢了其手机,多人对其进行殴打,在事发现场看到地上有些花盘、碟子等物品的碎片,但不知道是如何掉落在地上的;其没有对远洋公馆小区的保安人员进行撕扯、抓挠,没有看到远洋公馆小区的保安人员身上有伤。原告徐晨在询问笔录上写了“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的相符”并签名按手印。2016年5月10日被告市南分局对原告徐子坡、原告徐晨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11日被告市南分局作出(青)公(南)鉴(伤)字【2016】第0372号及第03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认定徐子坡之损伤属轻微伤,徐晨之损伤属轻微伤,并告知了二原告;2016年5月11日被告市南分局对第三人张维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17日被告市南分局作出(青)公(南)鉴(伤)字【2016】第03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维俊之损伤属不构成轻微伤,并告知了第三人张维俊。2016年6月16日13时44分,被告市南分局对原告徐晨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徐晨提出陈述申辩称未用手机进行录像,未将物业内东西砸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在笔录上签名。2016年6月16日16时36分,被告市南分局再次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徐晨未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徐晨承认被告市南分局对原告确实告知过两次,但认为未让原告行使权利。2016年6月16日,被告对原告徐晨作出青南公(珠)行罚决字[2016]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徐晨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对第三人张维俊作出青南公(珠)行罚决字[2016]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维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徐晨不服其处罚决定,向被告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市南分局作出的青南公(珠)行罚决字[2016]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依法承担给徐晨造成的经济赔偿。2016年7月13日被告区政府受理了原告徐晨的上述复议申请。经审查,被告区政府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青南政复决字【2016】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市南分局对原告徐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超过法定期限,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结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所列情形,故决定:一、确认被告市南分局作出的青南公(珠)行罚决字[2016]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徐晨请求被告市南分局进行行政赔偿的复议请求。原告仍不服,遂于2016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新起诉状,追加新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追究犯罪嫌疑人许某、张维俊和王某寻衅滋事等刑事责任;三、追究被告市南分局管辖珠海路派出所涉案民警肖学兵等人对原告打击报复、实施暴力侮辱虐待刑讯逼供、伪造隐藏毁灭证据、徇私舞弊、徇私枉法等违法犯罪行为;四、请求依法追究被告区政府审查不严,不作为责任。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原告于庭审中向法院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且被告提出的第二项及第三项新的诉讼请求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法院仅对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即撤销被告市南分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本案中原告徐晨与第三人张维俊互相撕扯殴打,原告徐晨故意摔坏物业大厅物品,有第三人张维俊,证人许某、王某、蔡某、李某的证言及照片予以证实。被告市南分局在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徐晨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徐晨享有陈述申辩权,原告徐晨在庭审中也承认被告市南分局确实告知过两次,故被告市南分局对原告行政处罚告知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徐晨主张其未殴打他人及摔坏物业大厅物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主张被告市南分局在行政调查程序中违法,偏袒他人,诱导、逼迫二原告作出不实陈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但其提交的录音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市南分局于2016年5月6日受理报案,于2016年6月16日对原告徐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除被告市南分局对二原告及第三人鉴定伤情的时间,被告市南分局办理此案的期限超出了30天,被告市南分局未提交延长办案期限的证据,故其办理此案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确认为违法,不予撤销。对于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原审认为被告市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超出法定办理期限构成程序违法,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四条所列情形,故被告区政府作出确认被告市南分局作出青南公(珠)行罚决字[2016]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并驳回原告徐晨的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徐子坡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于原告徐子坡的事实认定,其系本案适格原告。综上,被告市南分局作出的青南公(珠)行罚决字[2016]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被告区政府作出青公复决字【2016】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晨、原告徐子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宣判后,徐晨、徐子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父女前去远洋公馆物业索要考勤、追索欠薪具有正当性,不是去寻衅滋事,是行使正当的权利。二、本案的直接证据相互矛盾,间接证据又无法印证。除上诉人父女外,其他的证人均是与物业存在密切关系的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相互矛盾,使得“上诉人父女动手打对方”的主动攻击行为的判断不能成立。本案中具有重要作用的间接证据是破碎的花盘和碟子。上诉人父女均否认砸盘子和碟子的行为,不能仅凭一方的证人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实施了砸盘子和碟子的行为。三、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冲毁相关证据,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1)被上诉人单位的民警亲口承认其办案的全程有录音录像,且已拷贝保存,但法庭没有当庭播放质证。(2)2016年6月16日审讯上诉人徐晨的无声截取录像,也没有当庭出示播放和质证。(3)被上诉人谎称一些证明案件事实录音或录像已冲毁灭失。四、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不足。(一)庭审全过程速度与节奏并不理想。质证过程,只侧重证据的数量,没有在细节上让当事人双方充分质证。外在罗列有余,内在关联不足。因为徐晨、徐子坡父女是去讨要工资的,不是去寻衅滋事的。这些事情,法庭遗漏或疏忽了。那么,判决的依据就是“想当然”和“差不多”了。不符合证据审查判断的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轻微违法,却没有对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保存的诸多录音录像当庭进行播放,当庭质证,就助长了社会上欠薪者的不良风气。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故提起上诉,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南分局辩称:一、徐晨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5月6日13时许,徐晨与其父徐子坡在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23号远洋公馆物业内,因故与物业员工互相撕扯殴打,徐晨将物业大厅内花瓶、盘子等物品砸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照片等证据证实。二、对徐晨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局珠海路派出所经依法调查证实徐晨存在殴打他人,故意毁坏公司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16日对徐晨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履行了法定程序,对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也作出了行政处罚。徐晨、徐子坡对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7月12日向市南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8月31日市南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青南复决字【2016】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我局办案程序轻微违法,但是不影响案件实体结果,驳回徐晨的复议请求。我局对徐晨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徐晨与原审第三人张维俊互相撕扯殴打,故意摔坏物业大厅物品,有原审第三人张维俊、证人许某、王某、蔡某、李某的证言和照片相互印证。而上诉人徐晨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偏袒他人,诱导、逼迫上诉人徐晨、徐子坡作出不实陈述,上诉人徐晨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已经被上诉人合法质证。因此原审判决证据认定正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市南分局办理本案的期限超出了30天,未提交延长办案期限的证据,其办案程序确认存在轻微违法的情形,但是对上诉人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当确认为违法,不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张维俊书面述称,因个人原因,无法到庭应诉。其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无异议,对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无异议;对上诉人徐晨、徐子坡的笔录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关于原审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部分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特别是被上诉人市南分局在办理案件中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而被上诉人市南分局却故意隐匿、销毁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则认为,办理治安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必须录音录像。部分派出所经济条件较好,安装监控系统,但没有法律规定必须长期保存监控录像。由于派出所的工作量大,录像过一段时间就会冲掉,不存在上诉人所讲的故意销毁证据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为由对原审审判程序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本案中,上诉人徐晨与原审第三人张维俊互相撕扯殴打,徐晨故意摔坏物业大厅物品,有原审第三人张维俊,证人许某、王某、蔡某、李某的证言及照片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在调查后认定上诉人徐晨存在殴打他人、故意毁损财物两项违法行为,给予其治安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所主张其到远洋公馆讨薪、并非寻衅滋事的主张,不能作为其与他人殴斗、毁损财物的合法抗辩及免责事由。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市南分局在行政调查程序中违法,偏袒他人,诱导、逼迫二上诉人作出不实陈述,但其提交的录音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成立。此外,经审查,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晨、徐子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