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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3369杨园与董少华、李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园,董少华,李红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369号原告:杨园,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董少华,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李红叶,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原告杨园与被告董少华、李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少华、李红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董少华向原告杨园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董少华又向原告杨园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董少华、李红叶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3日,被告董少华向原告杨园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董少华向原告杨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定于30天归还,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计算,如不归还,按违约计算,违约金按每天3000元计算,被告李红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董少华向原告杨园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董少华与被告李红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叶作为借款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本院支持自2017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园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红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董少华、李红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朱秀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