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德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徐春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3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新,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法定代表人林伟,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林国庆,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林金銮、陈金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徐春姐,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杨君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徐德新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行初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5日,原告徐德新与第三人徐春姐因发生纠纷互相推搡。第三人方报案后,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予以受案。立案后,第三人徐春姐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被告向原告徐德新及第三人徐春姐送达莆公秀鉴告字(2016)第00444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载明徐春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范畴,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徐德新及第三人徐春姐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6年8月24日告知徐德新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8月25日,被告作出莆公秀(东庄)行罚决字(2016)0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德新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已缴纳)。原告徐德新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享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原告徐德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徐德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徐德新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德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请求判令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莆公秀(东庄)行罚决字(2016)0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春姐辩称,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法过程公平、公正,程序合法,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徐德新存在殴打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无异。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从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莆公秀(东庄)行罚决字(2016)0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分析,本案认定上诉人徐德新动手殴打原审第三人徐春姐的事实,只有原审第三人徐春姐、证人徐某1、徐某2的陈述。原审第三人徐春姐系案件当事人,证人徐某1系原审第三人徐春姐的公公,该二人陈述的证明力相对较弱,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证明力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原审第三人徐春姐、证人徐某1、徐某2陈述的原审第三人徐春姐被殴打的部位等情节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上诉人徐德新与原审第三人徐春姐虽有发生纠纷及推搡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徐德新实施了殴打原审第三人徐春姐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据此作出对上诉人徐德新罚款人民币5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行初17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莆公秀(东庄)行罚决字(2016)0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开赐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