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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玉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697号原告: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恩。原告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与天龙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天龙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玉恩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31-2号31号楼2-3-1,建筑面积136.12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被告在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费1225元,经多次催交拒不交纳。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物业费12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玉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天龙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225元(缴费期间: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玉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任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