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东之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丹东科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东之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丹东科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1191号原告:大连东之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东科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大连东之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科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3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自2015年7月6日起被告先后3次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包装袋,总计货款20364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塑料包装袋,除已付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64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期付清欠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印章的还款计划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科健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东之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3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远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孙 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