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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詹龙弟与高荣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龙弟,高荣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498号原告:詹龙弟,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黄辉明,男,汉族,1991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高荣康,男,199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告詹龙弟诉被告高荣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龙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明,被告高荣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龙弟诉称:2017年3月28日12时15分时许,被告高荣康驾驶二轮摩托车(车架:1028330)沿广州市从化区太平开发区福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华软学院对出路段时超越前车驶入对向车道,撞到沿福从路由西往东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车架:0368)的原告詹龙弟,致使原告詹龙弟受伤以及其车辆损坏。4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从)认字[2017]第61号),认定被告高荣康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詹龙弟先到广州市××区××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由于伤情较严重,中心卫生院要求原告詹龙弟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疾院进一步诊治。经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原告詹龙弟身体多处挫伤,右拇趾骨折(撕裂性),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根据医生的要求由原告詹龙弟的同事詹某(身份证号码:)留陪。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态度恶劣,不仅不肯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基本费用,而且连歉意都没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了伤害痛苦以及较大的经济负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3723.3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l35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区××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治疗处置单、急诊注射单、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急诊病历、放射影像检查报告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惠来坑仔绩顺中医骨伤医院疾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据2张、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人莫某及詹某、陈某的书面证言。被告高荣康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有异议,金额过高。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护理费有异议,金额过高,应为500元左右。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金额过高,应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当时双方都有错误,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金额过高,同意赔偿2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2时15分许,高荣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028330)沿福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华软学院对出路段时超越前车驶入对向车道,遇詹龙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368)沿福从路由西往东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高荣康、詹龙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7]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高荣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詹龙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詹龙弟被送往××区××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当天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4月3日,住院时间为6天。出院诊断为:1、多处挫伤;2、右拇指骨折(撕脱性)。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忌烟酒、辛辣饮食;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3、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高荣康驾驶的涉事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被告高荣康称涉事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其本人,但未向法庭提供该摩托车的权属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高荣康在事故后为原告詹龙弟垫付500元检查费,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500元检查费。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后作出的由高荣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詹龙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高荣康在庭审中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843.3元,提交了门诊收据和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760元(4800元/月÷30天×36天),提交了出院记录、广州从化太平汕海饮食店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证人詹某、莫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工资收入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960元(4800元/月÷30天×6天),提交出院记录及广州从化太平汕海饮食店的工资证明及证人詹某、陈某、莫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应按照本区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480元(80元×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100元/天×6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医嘱需加强营养;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同意赔偿2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侵权致使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同意赔偿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出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43.3元;其他损失7340元,包括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183.3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11183.3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项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高荣康既是侵权人,也是车主,其没有为自己的涉事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故被告高荣康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843.3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荣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1183.3元给原告詹龙弟;二、驳回原告詹龙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元(原告詹龙弟已预付),由原告詹龙弟负担12元,由被告高荣康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俊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