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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许怀文、蔡三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怀文,蔡三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或撰稿人: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文:(2017)豫16民终1334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怀文,男,汉族,1972年4月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三堂,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许怀文因与被上诉人蔡三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怀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被上诉人蔡三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怀文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纵观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未能满足用电需要的安全电气线路,相反,根据消防部门的有关询问笔录所载内容,上诉人长期对电气线路和消防安全尽到了应尽义务,保障了用电需求。被上诉人也明确承认其定期进行过消防培训,且无任何部门认定上诉人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具有过错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的可燃物引发火灾”内容,一审判决原告没有注意本案失火的直接原因系被上诉人在电气线路下面放有可燃物而致,如果仅是电气线路故障,而没有引燃物,根本不会导致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实属错误,据此,被上诉人应对火灾后果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本案消防部门无法对起火原因作出明确结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火灾的发生系由上诉人作为出租房的过错而致,而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地适用了证据规则,把不利后果强加于上诉人。3、涉案火灾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完全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价格报表作出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使人信服,且上诉人在一审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财产损失依据。综上,本案起火原因无法查明,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是房屋主要使用者,使用该房屋长达6年之久,其应安全使用房屋,妥善保管租赁物,避免火灾发生,而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在电气线路下面放有可燃物,才引起火灾,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请二审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蔡三堂辩称,1、上诉人作为电路盘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上已明确火灾起火部位为南墙大配电盘右侧漏电保护器处,起火部位明确。起火原因虽表述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为”,是因为起火部位漏电保护器可能存在线路故障,才导致起火进而引发火灾。现场目击人调查笔录显示在听到响声后看到配电盘有电火花,配电盘下方可燃物已经着火。根据消防部门笔录显示,房屋及用电设施所有及管理人均为被上诉人。上诉人认可最近盖房子和家具厂用电系一路线,经常跳闸,事故发生前租房户打过几次电话,一个星期前我找电工把线换了。因为是临时按的线,线的质量不好。综上,上诉人作为用电设施线盘及漏电保护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用电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被上诉人多次提出要求修理维护时,而仅仅更换了五米的电线。配电设施老化,线路老化,面粉厂用电系负荷加大,加上盖房子用电负荷较大,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主张已尽到安全义务明显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所主张的引燃漏电保护器下方的可燃物是失火的直接原因,纯属无稽之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222条关于租赁物保管的规定,很显然本案并不适用该规定。本案属火灾事故导致房屋及房屋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应当基于各方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租赁物所致,因此不能适用该规定。3、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损失评估报告客观真实。起火点先为上诉人的一间房屋,该房屋系配电盘房屋,放置有生产沙发的原料和工具,除救出部分物品外其余全部烧毁,火灾事故所烧毁房屋18间用于仓库存储,经对所存放物品统计向公安消防部门进行了损失申报,经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评估确定烧毁货物损失共计453944.92元,该结论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损失的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故评估部门根据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检验材料所做鉴定是客观真实的。蔡三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具厂货物损失共计460944.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领有营业执照,主要经营家具零售。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后院厂房一个及房屋27间租给原告使用。租期3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租金共计84000元,每年6月15日交28000元。2016年5月22日7时许,原告所租赁房屋发生火灾,烧毁房屋18间及房屋内原告放置的沙发、半成品、布料、配件等物品。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消防工作室经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为许湾乡许湾村圣罗帝沙发厂内东侧南北走向,最南端的一间房屋南墙上一大的配电盘右侧的漏电保护器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的可燃物,引发火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蔡三堂沙发厂火宅烧毁物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53944.92元。查明:原告的电费每年有被告收取。事故发生前,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内线路出现短路及跳闸情况,仓库内换过线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蔡三堂租赁被告许怀文房屋期间,因房屋发生火灾库存货物受损,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权益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确认。依据公安部门的认定,起火部位为许湾乡许湾村圣罗帝沙发厂内东侧南北走向,最南端的一间房屋南墙上一大的配电盘右侧的漏电保护器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的可燃物,引发火灾。由此可见,该消防部门无法对起火原因作出明确结论。许怀文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房屋和满足正常用电需求的安全电气线路,应依法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对承租人使用房屋之行为负有监督约束之责任;再者,许怀文作为涉诉房屋用电设施产权人,其对涉诉房屋内的电路设施负有管理维护及保证安全使用之责任,其对出租房屋电气线路短路未尽到及时排查、维修义务,理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蔡三堂作为承租人,即电气线路的使用人,因事故的发生不排除其超负荷使用电气引起线路燃烧,且其对租赁物有法定的妥善使用义务和自行维修的权利,故对火灾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蔡三堂与被告许怀文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上的客观联系,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即许怀文的损害发生系多个原因造成,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多因一果”的致人损害并非数人共同积极加害,故其责任承担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数行为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证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原告蔡三堂和被告许怀文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被告因此次火灾造成房屋的损失,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许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蔡三堂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226972.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依据当事人在一审所举证据和陈述另查明:2010年4月二当事人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又于2013年4月续签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仍是三年。火灾事故起火点发生在圣罗帝沙发厂院内东侧一南北走向最南端的一间房屋内,该房屋内南墙上安装有配电盘和漏电保护装置,被上诉人蔡三堂在该房屋内放置有竹板、沙发配料和配件、缝纫机、三排海绵和大量丝棉包等制作沙发的工具和材料,且三排海绵正位于大的配电盘和电表箱的正下方。火灾事故发生前消防部门到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地进行过火灾消防安全培训,且二当事人于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前均明知起火点所在房屋的电器线路存在火灾安全隐患。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许怀文主张的火灾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确定被上诉人蔡三堂财产损失的有效依据的上诉理由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其申请重新鉴定不具备法定事由而不予许可,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仍然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经审查认为该报告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和机构作出,报告书详细载明了价格评估过程和价格评估限定条件,上诉人许怀文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报告不客观、不真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报告的证明力于法有据,二审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许怀文主张其对被上诉人蔡三堂财产损失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依法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使其出租的房屋和配套设施符合安全使用的目的,并具有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如出租房屋及配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出租人对于上述安全隐患具有相应的维修和更换的责任。否则,出租人将承租人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权益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勘验和认定,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故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与上诉人许怀文未尽正确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当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蔡三堂作为房屋承租人,依法负有妥善使用租赁房屋的注意义务,从而避免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害。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前,蔡三堂在使用租赁房屋加工生产木制家居过程中,其在接受过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和明知配电盘室内已存在电器线路设施火灾安全隐患情况下,却在配电盘室内违规堆放海绵、丝棉等易燃物品,因海棉和丝棉属众所周知的易燃物品,具有燃点较低的物理原理,对火灾的蔓延和火势的加大起了较大推进作用,且参与度较高,加重了火灾后果。虽然被上诉人蔡三堂主观上不愿出现火灾后果,但客观上这种损害后果已经发生,其对其自身受到的财产损害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蔡三堂的损失系由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原因力结合而成,但各自双方并非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行为,应属间接结合,依法应根据各自的过失大小和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综合本案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和各自行为原因力的比例大小,应以上诉人许怀文承担35%,被上诉人蔡三堂承担65%的责任为宜。一审判决按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划分责任比例不适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民诉法关于二审程序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所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蔡三堂陈述其系个体工商户,另经查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字号,按法律规定,其提起诉讼应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其个人的基本信息,而其却以其自然人身份提起诉讼于法不妥,但是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许怀文对此并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审查和审理,二审法院以对此不予审查和审理为宜。综上,许怀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3239号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蔡三堂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58880.72元。三、驳回许怀文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448元,由蔡三堂负担6000元,许怀文负担4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许怀文负担3000元,蔡三堂负担17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剑克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子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