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韩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月,曾用名”韩霞”,女,1961年2月12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专科文化,山西省卫生防疫站退休人员,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青红、王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月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月及其辩护人王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0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新康龙隆商城4层1道02B号店铺内,被告人韩月趁被害人任某不备,将任某放于其店铺货品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1806.5元及手机一部。后任某通过调取商场监控确认挎包为韩月盗走,遂与商场保安一起在新康隆商城附近将韩月带至商场并追回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30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月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