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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4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大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威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威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376号原告:南京大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4608212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民营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陈胜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盛楠,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威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04136-8),住所地在南通市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产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沈万才。原告南京大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诉被告南通威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鹏锻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胡盛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鹏锻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圣公司诉称:其系钢材加工销售公司,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威鹏锻造公司因销售需要多次向其购买钢锭,货款总计418922元,威鹏锻造公司已支付货款44200元,退货共计44696元,尚欠货款330026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威鹏锻造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0026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威鹏锻造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圣公司与被告威鹏锻造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6日多次发生买卖关系。2015年8月29日威鹏锻造公司签署送货单一张,金额为142007元。2015年9月2日威鹏锻造公司签署送货单一张,金额为138383元。2015年9月16日威鹏锻造公司签署送货单一张,金额为138532元。2015年9月25日威鹏锻造公司签署发票回执一张,载明“单位:南通威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发票份数:3份,开票日期:2015年9月24日,金额280390元,发票号码:27693113、27693115、27693116,销货单位:南京大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7693113:91728元、№27693115:97311元、№27693116:91351元。审理中,大圣公司陈述双方交易金额共计418922元,威鹏锻造公司已支付货款44200元,退货共计44696元,尚欠330026元未支付。另经向江苏省海安县国家税务局调查,上述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2016年11月,大圣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威鹏锻造公司给付货款330026元及相应利息。因威鹏锻造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威鹏锻造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威鹏锻造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发票回执(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明细、认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圣公司与被告威鹏锻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大圣公司向威鹏锻造公司交付货物,有权获取相应货款。威鹏锻造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330026元,应当承担纠纷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大圣公司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威鹏锻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威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大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00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公告费47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9040元,由被告南通威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熊福祥人民陪审员  黄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