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关立民与汉中市晶江玻璃厂、陕西省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立民,汉中市晶江玻璃厂,陕西省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立民,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住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晶江玻璃厂。诉讼代表人:汉中市灯泡厂、汉中市晶江玻璃厂破产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军,该破产清算组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陕西省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北团结街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20104A。法定代表人:关立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关立民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晶江玻璃厂、原审第三人陕西省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立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被上诉人汉中市晶江玻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军、原审第三人陕西省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立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关系错误。本案的根本争议是上诉人基于自己是被上诉人的老职工分得一套职工福利房。因上诉人一直没有以现金方式交付房改应交房款,主张房款的交付方式是以自己投资的拍卖公司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进行抵消支付而有不同认识。如果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如果无效,双方的债权债务仍旧存在。但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是毫无争议的归属于上诉人,一审法院确以被上诉人邀约后,上诉人没有承诺为由,认定上诉人仍拖欠房款,所以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抵消行为无效后,又认为上诉人或拍卖公司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应申报错误。上诉人是基于职工身份分得的住房属于物权,无需申报。被上诉人提出的抵消是行使抵消权,无需上诉人或第三人承诺。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将案涉房产办理在自己名下,应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被上诉人资产分配完毕前继续申报,而不是超过申报期就丧失权利。汉中市晶江玻璃厂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省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同意关立民的上诉意见。关立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将原汉中市玻璃厂1号楼家属楼402室房产确认为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6月16日,汉中市晶江玻璃厂与第三人原利民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对其全部资产依法公告拍卖,保留价为1千万元,拍卖方式为“有底价的增价拍卖方式”,按成交总额的2%支付拍卖佣金,如违约,则违约方按拍卖标的保留价的2%赔付违约金。1998年6月29日,原利民拍卖公司与李泽民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价为1千1百万元。因汉中市晶江玻璃厂属全民所有企业,其拍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故该拍卖委托一事停止,其资产也未实际交付。1999年11月16日,原利民拍卖公司致函汉中市晶江玻璃厂,要求支付其拍卖佣金22万元并赔偿损失。同年12月30日,陕西省汉中拍卖中心出具(1999)6号文件,决定由关立民承担买受人交通、住宿等费用18904.2元;关立民从汉中市晶江玻璃厂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收回拍卖佣金2%计币22万元到账后,也按60%提成。2001年10月22日,汉中市晶江玻璃厂给原利民拍卖公司回复称:函收悉;委托拍卖一事,因未经上级主管部批准,已受汉台区轻工业总会批评;虽举行了拍卖会,但厂未收分文,也未资产移交,不应赔偿损失;厂已停产,无钱支付佣金;关立民原系厂职工,未交购房款,厂同意用其未交房款的1万余元冲抵应付佣金的补偿。2002年4月10日,原汉中市晶江玻璃厂公章停止使用,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启用了新式公章。2012年12月18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组成汉中市灯泡厂、汉中市晶江玻璃厂改制工作领导小组。2013年8月28日,本院以(2013)汉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汉中市灯泡厂、汉中市晶江玻璃厂进入破产程序;8月30日,本院公告债权人在45日内申报债权,逾期视为放弃债权。2013年10月31日,本院以(2013)汉民破字第000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汉中市灯泡厂、汉中市晶江玻璃厂破产。2015年8月24日,汉中市灯泡厂、汉中市晶江玻璃厂破产清算组取得房权证汉台区字第180386号《房产证》,对位于汉台区北寺巷37号灯泡厂内1号楼4层409室(30.53平方米)房屋一套拥有单独所有权。同年10月26日,该破产清算组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腾退房屋,原告不同意,双方遂起纠纷。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8月15日,因原告考虑诉讼材料准备不足,故撤回起诉;原告又于8月24日重新提起诉讼,并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即书证两份:1999年11月16日由原利民拍卖公司给被告的函一份以及被告汉中市晶江玻璃厂于2001年1月22日给原利民拍卖公司的《回复》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原汉中市晶江玻璃厂委托原利民拍卖公司拍卖资产一事属实,后双方因佣金问题产生的纠纷属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债权人一方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陕西省汉中拍卖中心(1999)36号文件决定关立民从被告处收回佣金后也按60%提成,是其公司内容文件,其内容也是公司对原告个人的奖惩决定,并不对外产生效力,其中涉及的债权债务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原利民拍卖公司于1999年11月16日致函被告要求偿付佣金22万元并赔偿损失,被告在2001年10月22日的回复中称,不应赔偿损失,而另可用关立民未交房款的1万余元冲抵应付佣金作为补偿。从致函、复函的情况看,可以确定两点,第一,原利民拍卖公司没有将债权进行转让;第二,被告复函中未确认佣金债务余额及赔偿损失,而提出了用关立民未交房款冲抵补偿的方案;此属新的要约,但原利民拍卖公司未予答复,也未作出承诺。之后,原利民拍卖公司既未再主张该债权,也未将债权转让给关立民或由其本人按去办理冲抵应交房款的财务手续,而直到2016年8月诉讼时才在原利民拍卖公司找到该两份函件。作为债权人,既便在诉讼时效不中断等情况下,原利民拍卖公司至迟也应于被告破产公告申报债权限期内申报债权,或作为持有被告以房款冲抵佣金回复函的原利民拍卖公司或原告本人,对该新的要约,也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承诺或通过行为作出承诺,以表明接受该冲抵方案并按当时厂里通知要求办理房改房财务交款等相关手续,现公告债权申报已结束,被告业已破产,本案涉及争议标的房屋已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再持原汉中市晶江玻璃厂的回复函主张房屋所有权,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交的2002年6月10日的《证明》一份,上盖有汉中市晶江玻璃厂的公章,被告对该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并提出原公章已更换的事实。经查,原汉中市晶江玻璃厂的公章已于2002年4月10日进行了更换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故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明》不予采信。为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立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关立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陕西省汉中利民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关立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关立民在诉讼中的陈述,其主张权利的房屋系基于自己是原汉中市晶江玻璃厂的老职工,按政策享有房改福利权利而分得的职工福利房,因此引起的与被上诉人汉中市晶江玻璃厂之间的纠纷。其诉请事项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之情形,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关立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关立民持据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金 庆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洁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