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敖某与计某1、计某2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计某1,计某2,郝某,庞某,邵某1,邵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229号原告:敖某,组织机构代码66734XXXX,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社职员。被告:计某1,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计某2,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郝某,男,1965年9月24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庞某,男,1981年11月18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邵某1,男,1970年3月24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邵某2,男,1974年1月19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敖某(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计某1、计某2、郝某、邵某2、庞某、邵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1、计某2、郝某、邵某2、庞某、邵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计某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9973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前的利息71209元,本息合计221182元;被告计某2、郝某、邵某2、庞某、邵某1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9日,被告计某1在我社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计某2、郝某、邵某2、庞某、邵某1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计某1只偿还部分本息,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尚欠本金149973元,拖欠利息71209元。被告计某1未作答辩。被告计某2未作答辩。被告郝某未作答辩。被告邵某2未作答辩。被告庞某未作答辩。被告邵某1未作答辩。原告敖汉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敖农信借字2013第053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敖农信保字(2013)第05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农信保借字(2012)第0538号借款借据一份、2017年3月14日电脑截屏结欠本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计某1由被告计某2、郝某、邵某2、庞某、邵某1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月利率11.733‰。尚欠借款本金149973元及截止2017年3月14日前的贷款利息7120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计某1于2013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33﹪,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10日。被告计某2、郝某、邵某2、庞某、邵某1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借款人计某1,保证人计某2、郝某、邵某2、庞某、邵某1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9日,被告庞贺宏自原告处借得此款。此后,被告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尚欠本金149973元,利息712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原告向借款人被告计某1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计某1负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计某2、郝某、邵某2、庞某、邵某1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敖某借款本金149973元,支付至2017年3月14日前的利息71209元,本息合计221182元;2017年3月15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计某2、郝某、邵某2、庞某、邵某1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被告计某1、计某2、郝某、邵某2、庞某、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仕文审 判 员 袁文广人民陪审员 刘国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