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田伟平、高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田伟平,高晓敏,刘巧红,周付章,周巧玲,刘喜民,马晓亮,范书敏,刘军建,刘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21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XX。负责人赵春玲,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雪丽、卢小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伟平,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高晓敏,女,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刘巧红,女,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周付章,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周巧玲,女,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刘喜民,男,汉族,1967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马晓亮,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范书敏,女,汉族,1978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刘军建,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刘淑敏,女,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田伟平、高晓敏、刘巧红、周付章、周巧玲、刘喜民、马晓亮、范书敏、刘军建、刘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平、高晓敏、刘巧红、周付章、周巧玲、刘喜民、马晓亮、范书敏、刘军建、刘淑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田伟平签订《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给予被告授信额度80万元;有效期为3年,授信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并以被告刘巧红、刘军建、周巧玲、马晓亮提供的房产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巧红、刘军建、周巧玲、马晓亮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新郑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四被告分别以房产(新郑市XXXXXX南侧;新郑市XXXXXX南侧安居小区;新郑市XXXXXX、新郑市XXXXXX号,房产证编号为新郑房权证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为被告田伟平个人消费性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主债权余额在债权期间内不超过80万元;双方并约定担保期间为2018年3月27日。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8日,上述四处房产在新郑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字第XXXXXX**号。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田伟平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消贷易额度为80万元,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用于日常消费;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逐笔贷款在贷款人系统中记载的日期为准;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5.35%的基础上上浮80%计算;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2015年4月20日,被告高晓敏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表示愿意与田伟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付章作为抵押人刘巧红的配偶、刘喜民作为抵押人周巧玲的配偶、范书敏作为抵押人马晓亮的配偶、刘淑敏作为抵押人刘军建的配偶,自愿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抵押以上房产。借款到期后,被告田伟平、高晓敏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巧红、周付民、周巧玲、刘喜民、马晓亮、范书敏、刘军建、刘淑敏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田伟平、高晓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02634.4元、罚息25756.1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为928390.51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刘巧红、周付民、周巧玲、刘喜民、马晓亮、范书敏、刘军建、刘淑敏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新郑市XXXXXXX南侧;新郑市XXXXXXXX南侧安居小区;新郑市XXXXXXXXX、新郑市XXXXXXXXX共4套)予以折价、拍卖、变卖,并对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据二、《个人授信合同》一份、《共同还款声明》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新郑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四份、《他项权证》一份、《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消费记录及欠款明细表一份。被告田伟平、高晓敏、刘巧红、周付章、周巧玲、刘喜民、马晓亮、范书敏、刘军建、刘淑敏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伟平与高晓敏是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刘军建与刘淑敏是夫妻关系,于199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马晓亮与范书敏是夫妻关系,于2000年登记结婚。被告刘喜民与周巧玲是夫妻关系,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刘巧红与周付章是夫妻关系,于1991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田伟平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田伟平授信额度80万元;有效期为3年,授信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循环额度;并以被告刘巧红、刘军建、周巧玲、马晓亮提供的房产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田伟平以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所担保的贷款未按时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及有关业务文件项下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金额)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田伟平立即归还等。被告高晓敏在合同尾部的共同还款人确认处签名捺印,该处内容载明: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条款内容,同意作为受信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授信人在本合同以及依据本合同签署的业务文件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刘巧红、刘军建、周巧玲、马晓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担保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田伟平签署的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的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80万元;抵押物详情为坐落于新郑市XXXXXXX南侧;新郑市XXXXXXX南侧安居小区;新郑市XXXXXXXX、新郑市XXXXXXX共4套;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债务人被宣布提前到期视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可以在抵押期间内随时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等。之后,被告刘巧红、刘军建、周巧玲、马晓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新郑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载明: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田伟平签署的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刘巧红、刘军建、周巧玲、马晓亮愿意将坐落于新郑市XXXXXXXX南侧;新郑市XXXXXXXX、新郑市XXXXXXXX南侧安居小区;新郑市XXXXXXXXX共4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4月8日,原告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军建,房屋坐落于新郑市XXXXXX,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房屋所有权人马晓亮,房屋坐落于新郑市XXXXXXX,所有权证号为XXXXXX;房屋所有权人刘巧红,房屋坐落于新郑市XXXXXX南侧,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房屋所有权人周巧玲,房屋坐落于新郑市XXXXXXX南侧安居小区,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XX。2015年4月20日,被告周巧玲与刘喜民、刘军建与刘淑敏、刘巧红与周付章、马晓亮与范书敏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四份,分别载明:鉴于借款人田伟平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80万元,愿意将本人名下的下述房产(房屋所有权人刘军建,房屋坐落于新郑市XXXXXXXX,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X;房屋所有权人马晓亮,房屋坐落于新郑市XXXXXXX,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房屋所有权人刘巧红,房屋坐落于新郑市XXXXXXXX南侧,所有权证号为XXXXXX;房屋所有权人周巧玲,房屋坐落于新郑市XXXXXX南侧安居小区,所有权证号为XXXXXX)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等。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田伟平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主要载明:消贷易额度为80万元,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用于日常消费的刷卡消费;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逐笔贷款在贷款人系统中记载的日期为准;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5.35%的基础上上浮80%计算;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授信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受信人及担保人追索等。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田伟平发放了贷款80万元。截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田伟平欠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102634.4元、罚息25756.11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伟平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巧红、刘军建、周巧玲、马晓亮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新郑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周巧玲与刘喜民、刘军建与刘淑敏、刘巧红与周付章、马晓亮与范书敏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同意抵押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田伟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巧红、刘军建、周巧玲、马晓亮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伟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高晓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晓敏应当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田伟平欠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102634.4元、罚息25756.11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田伟平、高晓敏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102634.4元、罚息25756.11元(截至2016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要求对被告刘巧红、刘军建、周巧玲、马晓亮名下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人刘军建,房屋坐落于新郑市XXXXXXXXX,所有权证号为1001001618;房屋所有权人马晓亮,房屋坐落于新郑市XXXXXXX,所有权证号为XXXXXX;房屋所有权人刘巧红,房屋坐落于新郑市XXXXXXXX南侧,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房屋所有权人周巧玲,房屋坐落于XXXXXXX南侧安居小区,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伟平、高晓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102634.4元、罚息25756.11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以下列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分别为:被告刘军建名下位于新郑市XXXXXXX,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被告马晓亮名下位于新郑市XXXXXXXX,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X;被告刘巧红名下位于新郑市XXXXXXX南侧,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X;被告周巧玲名下位于新郑市XXXXXXX安居小区,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在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刘巧红、刘军建、周巧玲、马晓亮有权向被告田伟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4元、公告费400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政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