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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A幢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40634749。法定代表人:刘炳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猛、连细平,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云霞花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688554342M。负责人:李明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希望广场B座A栋1602-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790227715。法定代表人:李耀光,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遥,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富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富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猛,被上诉人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长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建富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共同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对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已予以认定,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财产,对外开展业务,但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为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有独立的主体,依法注册,独立核算,符合民法和公司法上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对现行法律关于分公司规定的错误解释;而长江公司对此是否知情,并不影响长江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不当得利之债的连带返还责任。被上诉人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长江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中建富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江公司版���分公司、长江公司共同返还中建富林公司不当得利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中建富林公司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长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案外人谭友元因投标云南省景洪市大渡岗农场管理委员会支付5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大渡岗农场将此50万元退还给中建富林公司。2013年8月29日,中建富林公司的员工李桃花将50万元保证金汇给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2015年4月30日,谭友元起诉中建富林公司,要求退还50万元保证金。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中建富林公司应返还50万元保证金给谭友元。中建富林公司认为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收取中建富林公司50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并返还不当得利款5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含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中建富林公司与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中建富林公司员工李桃花将50万元打到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的账户上,在中建富林公司要求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返还的情况下,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未予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辩称其已为谭友元偿还甘发友借款的观点,因谭友元未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对中建富林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长江公司是否应当连带返还中建富林公司不当得利款50万元的问题。经查实,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有独立的主体,依法注册,独立核算,符合民法和公司法上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长江公司对此事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中建富林公司要求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长江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在判决书确认��十日内返还中建富林公司不当得利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中建富林公司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中建富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二被上诉是否应共同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5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收取中建富林公司5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长江公司���纳分公司是由长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虽然其领取有营业执照,但分公司只属于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长江公司承担。故,在长江公司版纳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由长江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富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诉人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给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臧翠玲审判员  徐艺华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