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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申某与徐某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徐某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785号原告:申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某满,男。原告申某与被告徐某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滨、被告徐某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孩徐某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订立婚约,登记结婚,同年6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生育女孩徐某珂。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徐某满辩称,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某与被告徐某满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证,2010年6月12日同居生活,×生育女孩徐某珂。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存在上述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申某和被告徐某满婚姻基础较好,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徐某满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志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