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买小图、买小苗等与吕大花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小图,买小苗,吕大花,麻三孩,原小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272号原告:买小图,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原告:买小苗,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大花,女,1949年3月5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被告:麻三孩,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被告:原小霞,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原告买小图、买小苗诉被告吕大花、麻三孩、原小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小图、买小苗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原告买小苗、被告麻三孩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小图、买小苗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打开三被告焊死的位于造店村大世界827、830号房屋的大门),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幼年丧母,父亲买田虎于2008年12月下世,二原告费尽周折追回被霸占的房产(造店村服装大世界第827号、830号房产,以下简称以下简称争议房屋),2016年11月16日入住,2017年春节期间,二原告外出做生意,2017年3月2日原告买小苗回家整理房间时,发现院门被人焊死,房门撬开,随即报警,公安出警后,三被告也赶到现场阻止原告及其家人打开被焊死的大门,经查看,原告家中的物品已无踪影。公安干警调解无果,劝走诉讼途径解决,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麻三孩辩称:门是我焊死的;吕大花是我丈母娘,原小霞是我妻子;房���是二原告的房;院墙的大门都是我盖的;我提交的图上也没有二原告的名字;我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个房不是二原告的。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日下午,梁保忠报案称其妻子买小苗回来后发现争议房屋院门被焊死,公安处理过程中,吕大花及其女儿原小霞、女婿麻三孩阻止梁保忠、买小苗处理被焊死的大门,吕大花称是其叫人焊死大门,原因是其女儿原利利和买顺利就争议房产的分割有纠纷。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本院受理买小苗诉买顺利、买小图继承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位于造店村服装大世界路东从北向南平房第三排827号(坐南朝北3间)、第四排830号(坐北朝南3间),由被告买小苗继承327号、830号西各2间,被告买小图继承827号、830号东各1间。2015年9月8日,本院受理买小图、买小苗诉原利利、麻三孩侵权纠纷一案,买小图、买小苗诉称争议房产是买小苗出资以其父亲买田虎名义购买,暂由其父亲买田虎居住,其后其哥哥买顺利和原利利未经原告许可入住其中,2008年买田虎下世、买顺利离家出走,之后,原利利、麻三孩称将争议房产达成转卖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麻三孩、原利利停止侵权、返还争议房产,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99号判决书,判决认为争议房产经法院调解,并经买顺利、买小苗、买小图同意由原告买小苗、买小图继承所有,该争议房产应由买小苗、买小图占有使用,遂判决原利利返还争议房产给买小苗、买小图,驳回对麻三孩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999年造店村委会收据、2014年9月8日造店村村委会证明、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调解书、(2015)站民一初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2日处警记录、买小苗身份证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测绘图无出具单位盖章,不能证明房屋权属;程大利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造店村委会公告,不能证明被告焊死争议房屋院门具有合法正当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买小苗、买小图对造店大世界827、830号房产享有占用使用权,被告吕大花、麻三孩、原小霞阻碍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将大门焊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即打开大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麻三孩辩称争议房产不是原告房产,自己没有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大花、原小霞、麻三孩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打开位于造店大世界827、830号房的大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吕大花、原小霞、麻三孩负担50元、原告负担2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苗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