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瑞平、梁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平,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平,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辉,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瑞平因与被上诉人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瑞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09年8月3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9日前还清本息,本案诉讼时效至2011年10月29日已届满,而上诉人于2016年8月1日才起诉主张权利,明显已超��讼时效。(2)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29日”,但是未对被上诉人收取的借款利息是否超过年利率36%进行审查。上诉人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8月29日的利息均是按照月利率4%计付,为此,对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对收取的利息具体数额予以确认,但是一审未对此事实予以查证。(3)上诉人于2015年5月9日通过案外人朱晓荣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并且归还后本案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朱晓荣出具的借条上备注“今收到原收款人民币……”,原收款是指本金的意思。(4)上诉人自2010年8月2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既然已经明知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可能毫无理由于2015年5月9日通过案外人朱晓荣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元。原因是被上诉人考虑到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此,于2015年5月与上诉人、担保人梅荣凤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由上诉人、梅荣凤分别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元,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梅荣凤支付借款利息。(5)债务清偿协议达成后,上诉人于2015年5月9日归还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10000元给被上诉人,并且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交还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称借条原件已经遗失。根据民间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将借条交还上诉人的行为表明上诉人已经清偿该债务。一审认定该10000元系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明显与本案借款事实不符。(6)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归还的1000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由梅荣凤负责清偿并且梅荣凤已经出具欠条一份给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20000元债权已按照债务清偿协议得到清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20000元一是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实际已得到清偿,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一审程序错误,遗漏案件当事人。梅荣凤系本案借款担保人,其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未追加梅荣凤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明显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梁辉答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已查明2015年5月9日向梁辉支付还款期间利息一万元,属于自愿偿还借款的义务,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5月9日起算。2.关于本案借款利息,2009年8月30日向梁辉出具的借据虽然约定利率按照万分之十五计算,但借款发生期间,上诉人均没有按照该书面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上诉人仅仅在2015年5月9日经过结算后支付了利息一万元,该利息是从2009年8月30日至2015年5月9日按月利率2%支付了部分利息,其所支付的部分未超过年利率36%。3.��于上诉人主张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出借人梁辉在原审法院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虽然梅荣凤作为一般保证担保人,但根据最高院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4.上诉人称其于2015年5月份与梅荣凤达成相关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梁辉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与梅荣凤达成协议并未通过梁辉同意,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应当征得借款人同意,该协议对梁辉不具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梁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31日逾期还款利息为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刘瑞平向原告梁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梁辉手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该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计算利息,定于2009年10月29日前还请本息,逾期还款应继续计算利息并每月借款额百分之贰承担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届满之日起贰年。此据,借款人:刘瑞平,身份证号码:,保证人:梅荣凤,借款日期2009年8月30日”。借款后,被告刘瑞平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29日。2015年5月9日,被告刘瑞平通过案外人朱晓荣支付给原告梁辉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瑞平向原告梁辉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9日,按照正常的诉讼时效两年计算至2011年10月29日,但被告刘瑞平于2015年5月9日通过案外人朱晓荣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梁辉,应视为被告自愿履行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9日重新计算,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瑞平于2015年5月9日通过案外人朱晓荣支付给原告梁辉的10000元,被告刘瑞平主张系在原告的同意下由被告及保证人梅荣凤每人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而原告则认为该1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故认定该10000元系支付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系原告自由处分的权利,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瑞平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梁辉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刘瑞平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420元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瑞平向本院提交2016年10月份本人和电话号码为180××××1311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梁辉那边负责催款的人把梅荣凤的欠条拿给了梁辉。被上诉人梁辉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与该通话对象在通话过程中进行录音也没有经过对方同意,其次,双方通话内容与本案所涉借款没有任何关联,双方在通话中提出的相关问题一直是在争执,通话对方对于上诉人所提到的相关问题不仅不知情,且没有作任何正面回答,甚至与上诉人进行争执,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综上,该证据不能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通话录音的通话对象无法核实且未出庭接受质询,通话内容与案涉借款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得到清偿;4.上诉人刘瑞平主张被上诉人梁辉实际收取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问题。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可见无论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均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刘瑞平主张��审未追加保证人梅荣凤参加诉讼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错误,该主张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刘瑞平于2015年5月9日通过案外人朱晓荣向被上诉人梁辉支付10000元,系上诉人自愿履行义务的行为,故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5月9日重新计算。因此,上诉人刘瑞平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得到清偿的问题。上诉人刘瑞平主张其与梁辉、梅荣凤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由刘瑞平、梅荣凤分别归还梁辉借款本金10000元,梁辉放弃要求刘瑞平、梅荣凤支付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依据“先息后本”的清偿原则,认定上诉人刘瑞平通过案外人朱晓荣向被上诉人梁辉支付的10000元系支付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诉人刘瑞平主张案外人朱晓荣向其出具的收条载明“原收款”系指借款本金,但该收条并非被上诉人梁辉出具,并且案涉借款的借条原件仍在被上诉人梁辉手中收执,故上诉人刘瑞平主张案涉借款已得到清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瑞平主张被上诉人梁辉实际收取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瑞平主张梁辉实际收取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刘瑞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瑞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刘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审 判 员 彭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曾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