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世坤、广西爱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坤,广西爱晚投资有限公司,桂林港丰商贸有限公司,叶建明,张亚丽,石煜,赵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坤,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爱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会仙路。法定代表人:李世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港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会仙路。法定代表人:李世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明,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丽,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煜,男,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被上诉人(原告原告):赵军华,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世坤、广西爱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晚公司)、桂林港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叶建明、张亚丽、石煜因与被上诉人赵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建明、张亚丽、石煜、被上诉人赵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唐学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世坤、爱晚公司、港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坤、爱晚公司、港丰公司、叶建明、张亚丽、石煜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赵军华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赵军华、案外人邹同春与上诉人李世坤之间系另案法律关系;上诉人石煜、叶建明、张亚丽、爱晚公司和港丰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军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在一审中,李世坤已讲明案外人邹同春于2014年5月29日转账至自己账户的200万元是案外人邹同春经被上诉人赵军华介绍出资的投资款,在投资法律关系里,赵军华的身份是中间人和案外人邹同春的这笔投资款的管理人,上诉人收到这笔投资后,立即按双方的约定将此笔资金200万元汇入了爱晚公司账户,作为爱晚公司加盟世纪爱晚部分保证金,赵军华也为此向李世坤收取了中介费。2、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邹同春转账至李世坤账户的200万元是本案涉诉的200万元,三上诉人石煜、叶建明、张亚丽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清偿的担保责任”。三保证人认为,此认定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签订日均为2014年5月30日。该三合同和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出借汇款时间均是2014年5月30日;出借人和汇款人均为同一人即被上诉人赵军华;出借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按此约定,赵军华本人应在2014年5月30日将出借款汇入借款借据所注明借款人李世坤的账户,赵军华未按约定汇款,即未履行出借义务。赵军华应出借的200万元与案外人邹同春汇给李世坤的200万元是两笔完全不同的款。李世坤向赵军华出具的个人还款承诺书,三保证人对此并不知情,为赵军华与李世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借据上出现的“已转入”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个字系赵军华提供的格式借款借据上的固定文字,发生争议时,应认定为无效条款。3、赵军华并未依法完成其举证责任。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赵军华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未见到赵军华于2014年5月30日汇款至约定账户的200万元借款,即赵军华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应确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款借据》均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赵军华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赵军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世坤向赵军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88932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从2014年6月30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为200万×24%÷365天×752天=98.8932万元);2.判令爱晚公司、港丰公司、叶建明、张亚丽、石煜对李世坤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1)赵军华提交的2014年5月30日与李世坤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人为李世坤,在借款人外并加盖爱晚公司、港丰公司公章,约定向出借人赵军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年利率24%计息,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2014年5月30日,赵军华与张亚丽、叶建明、石煜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石煜、张亚丽、叶建明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李世坤与赵军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4年5月30日抵押人李世坤加盖爱晚公司、港丰公司公章与赵军华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世坤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作抵押。六原审被告对上述合同类证据的真实性及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已收到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赵军华提交的2014年5月29日邹同春转账人民币200万元至账号为:62×××13的转账凭证、银行卡复印件,李世坤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赵华军的主张的证明内容,称此笔款项为案外人邹同春在爱晚公司的投资入股款项;张亚丽、叶建明、石煜对此转账凭证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收款人为李世坤,其对此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3、赵军华提交的2014年5月30日,借款人李世坤并加盖爱晚公司及港丰公司公章、保证人叶建明、张亚丽、石煜签名的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中载明:“今借款人李世坤收到赵军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该笔借款其中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已转入借款人李世坤在兴业银行开立的62×××13存款账户”。借款人李世坤,加盖爱晚公司、港丰公司公章,保证人叶建明、张亚丽、石煜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上述六原审被告对借款借据上签名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均否认没有收到此笔借款,称赵军华应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后将借款200万元转至李世坤的账户,但赵军华并没有将200万元转账至原审被告账户;4、赵军华提交的2014年7月14日李世坤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李世坤承诺所借的赵军华贰佰万元的资金在2014年7月27日全部还清…”李世坤对此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表示并未收到赵军华的借款,是因赵军华要求其出具承诺书后再行将借款转给李世坤账户,但一直未转账;5、赵军华申请证人邹同春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述六原审被告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邹同春于2014年5月29日转账至李世坤账户的200万元是否为本案涉诉的200万元借款,即本案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赵军华为证实李世坤向其借款200万元,并已将200万元转入李世坤账户的事实,向该院提供了转账单及申请证人邹同春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5月29日邹同春受赵军华之托将人民币200万元转入李世坤在兴业银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中。另提供的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承诺书等证据。赵军华虽然转款在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后,但在现实生活,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支付借款在先或是出具借据在先均属常见,故赵军华先通过他人将借款转至借款人账户后签订合同的现象并无不符合常理之处,且转账金额与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一致,同时转账人邹同春出庭作证证实。出借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同时签名的借款借据上已明确表明的意思: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已转入借款人在兴业银行的账户,这也符合了与转账凭证证实的收款方与借款人一致。另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李世坤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到期的借款200万元作了归还的计划。因此,赵军华与李世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已实际发生。原审被告称案外人邹同春将人民币转账给其是与其合伙的投资资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李世坤答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李世坤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及按其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应担承担还款及给付利息的责任。叶建明、张亚丽、石煜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在李世坤出具的借款借据上作为保证人也签名,该签名表示了对200万元的借款已转入李世坤账户的认可。三保证人辩称,该“借款借据”属赵军华提供打印的填充格式,并非李世坤所书写,不代表李世坤收到其借出的款项,签名是为了让赵军华及时将李世坤所借的款项到账,故,实际借款没有发生,主合同即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借据”虽为打印的填充格式,但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李世坤、叶建明、张亚丽、石煜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责任和义务对自己所需签名的事物进行审查和判断,且上述原审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院对叶建明、张亚丽、石煜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赵军华与李世坤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李世坤“个人全部财产”为抵押物,但并未具体注明抵押物名称及作抵押登记,因此不确定为有物的担保,但证实了爱晚公司、港丰公司自愿承担本次借款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赵军华主张李世坤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主张爱晚公司、港丰公司、张亚丽、叶建明、石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世坤归还赵军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爱晚公司、港丰公司、叶建明、张亚丽、石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712元(赵军华已预交),由六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叶建明、张亚丽、石煜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30日世纪爱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200万元收据复件一份;2、李世坤于2014年5月30日转入世纪爱晚投资有限公司款150万元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3、2014年5月30日李世坤转入世纪爱晚投资有限公司款50万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邹同春转款200万元给李世坤的用途是用于世纪爱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赵军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且是复印件,真实性其无法核实也不予认可。案外人邹同春转款是转到李世坤的兴业银行,而李世坤这两次转款是通过建行和农行。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建明、张亚丽、石煜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将之作为本案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已作详述,上诉人叶建明、张亚丽、石煜仍对此存有异议,本院将对此进行综合评判,现对一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涉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同日的《借款借据》上当事人各方的签名、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亦予认可。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赵军华是否出借了2014年5月30日与上诉人李世坤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200万元款项;2、本案所涉200万元款项为借贷法律关系还是投资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赵军华与其签订的涉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时间均为2014年5月30日,其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并未收到赵军华给付的任何款项,故赵军华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对案外人邹同春于2014年5月29日转入李世坤在兴业银行开立的62×××13帐户200万元款的事实无异议。涉讼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虽签订于2014年5月30日,但在同日,上诉人李世坤向赵军华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其收到了赵军华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已转入了李世坤在兴业银行开立的62×××13存款帐户。上诉人叶建明、张亚丽、石煜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上诉人爱晚公司、港丰公司亦加盖了公章。之后,上诉人李世坤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承诺书》,对本案所涉借款200万元承诺在2014年7月27日还清。李世坤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未否认,仅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写承诺书的原因是赵军华承诺其写了就打钱。案外人邹同春认可其转入李世坤兴业银行相关帐户的200万元为接到赵军华通知而转的款。现上诉人仅以涉讼《借款合同》等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而案外人邹同春转款为5月29日,并据此认为赵军华未履行出借义务,相关合同未生效,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抗辩,证据不充分,不足以反驳赵军华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转款银行凭证、《借款借据》、《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赵军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案外人邹同春一审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上诉人虽然提出反驳意见,但未就反驳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赵军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在邹同春认可其为接到赵军华通知转的200万元款项给李世坤的事实情况下,应确认被上诉人赵军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涉讼《借款合同》已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称,本案所涉案外人邹同春转入李世坤帐户的200万元为投资款,但其二审提供的证明投资法律关系的收据及转帐款凭证均为复印件,且付款人为李世坤,收款方为世纪爱晚投资有限公司,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已不作为本案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法律关系,因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应为借贷法律关系。综上,因涉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均作了约定,本院已认定赵军华履行了涉讼《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款200万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李世坤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爱晚公司、港丰公司、叶建明、张亚丽、石煜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相关合同的约定,对李世坤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不作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2元(上诉人叶建明已预交本院),由上诉人李世坤、广西爱晚投资有限公司、桂林港丰商贸有限公司、叶建明、张亚丽、石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裕松审判员 陶洁梅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