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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俊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俊,胡杰,金华市婺城区快达钢管租赁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2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塔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张美选,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杰,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快达钢管租赁部,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金叶小区1幢2单元602室辅助房。经营者王珺,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俊、胡杰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为公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4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俊、胡杰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俊、胡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庭会审 判 员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