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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执34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淑英与黎三妹、朱华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淑英,黎三妹,朱华文,纪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342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梁淑英,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彦军、李鑫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黎三妹,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朱华文,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执行人:纪明飞,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申请执行人梁淑英与被执行人黎三妹、朱华文、纪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37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黎三妹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天成路晏公街8号房屋,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之一1414房,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永泰村白云堡苑轩径21号2101房提交评估、拍卖处理,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在此评估、拍卖处理期间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3427号案件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陈旭钊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耀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