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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厦门大云房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大云房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168号原告:福建省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0001BWW1Y。法定代表人:方福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公司员工。被告:厦门大云房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8号一楼A2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583562029。法定代表人:王沛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辉,公司员工。原告福建省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盾公司)与被告厦门大云房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云房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被告大云房车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大云房车公司支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114331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大云房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大云房车公司与英盾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英盾公司为大云房车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大云房车公司每月支付保安服务费。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2日,英盾公司派遣4名保安员为大云房车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大云房车公司每月支付英盾公司费用21000元,折算每名保安员每月5250元。后双方约定每月每名保安费用4880元。同时约定于2016年4月23日起增加2名保安员,共计6名保安员为大云房车公司提供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大云房车公司应于当月15日前向英盾公司支付上月的服务费,但英盾公司屡次向大云房车公司催讨服务费,大云房车公司均未付款。后英盾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正式向大云房车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单,大云房车公司才承诺付款。大云房车公司陆续分6次向英盾公司转汇了184900元,尚欠英盾公司保安服务费114331元。故英盾公司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大云房车公司辩称,对讼争合同没有异议。英盾公司实际派遣的保安人员只有3人,经我方查岗,有一名长期脱岗,后来也只有一名保安人员在岗。且我方多次被盗,损失严重。故我方认为英盾公司的费用应该相应减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大云房车公司与英盾公司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大云房车公司委托英盾公司对所属厦门市思明区环岛路4567号派遣保案并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2日;保安岗位数量为4个;因特殊需要请保安队员临时加班的,加班费用由大云房车公司支付等事项。同时,大云房车在该合同的附件二《上点确认单》上盖章确认英盾公司人员均已到岗。2016年4月23日,大云房车公司与英盾公司再次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大云房车公司委托英盾公司对所属所有驻点派遣保案并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保安岗位数量以各个驻点实际情况调配;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一月的足额保安服务费;英盾公司负责对保安队员教育管理,提高队员素质,适应大云房车公司的业务需要,并对保安的执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英盾公司的保安队员必须遵守大云房车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服从大云房车公司的日常管理,保守商业秘密;依据本合同,经公安机关确定是由于英盾公司保安人员进行保安服务工作时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大云房车公司经济损失的,英盾公司负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该经济损失不包括大云房车公司未经公安部门确认的现金、珠宝、有价证券、商业资料及其他难以确定价值的物品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当月保安服务费为限;大云房车公司因特殊需要请保安队员临时加班的,加班费由大云房车公司向英盾公司支付,加班费按照平时15元/小时计算等事项。2016年8月18日,英盾公司曾向大云房车公司发过《催款通知单》,要求大云房车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庭审中,大云房车公司对于英盾公司提交的服务费明细中的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9月30日所产生的服务费196880元及对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每月每人保安服务费为488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另,大云房车公司于已支付了184900元的服务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曾向本院申请进行庭外协商和解,本院也曾主持双方进行协商,但均未果。以上事实有英盾公司提交服务费明细单、保安服务合同、催款通知书、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主要围绕着两个方面的问题开展举质证:1、大云房车公司拖欠了服务费是多少;2、大云房车公司是否存在着因英盾公司的保安工作存在着过失或者故意而造成的损失。对于第一个问题,英盾公司认为从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产生服务费294480元、加班费(2016年5月至8月)4751元,共计299231元,扣除已支付的184900元,应为114331元。大云房车公司认为,对于2016年2月至9月产生的服务费196880元及对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每月每人保安服务费为488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2016年10月起有关保安人员有异议,认为2016年10月份只有3人,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只有2人,2017年2月只有1人。同时,大云房车公司提供了一份名为陈金荣保安人员于2017年4月8日出具的《请假申请原因》,该材料中有陈述到“在春节前的两三个月时间,留守在大云房车只有我和李浩广,两人几乎没有休息过。春节期间我和李浩广两人轮流回家,在回家期间一人留守在大云房车,没有白晚的前台值班坚守岗位。春节过后,李浩广辞职离开公司,就剩我一个人坚守岗位。”英盾公司对于该材料不了解,但确认陈金荣是英盾公司的保安,在该材料中陈金荣的签字捺手印是比较真实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英盾公司负责对保安队员教育管理,并对保安的执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故,在大云房车公司在对保安值勤人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英盾公司应对其履行合同义务即其应对保安人员的数量及保案人员的值勤情况进行举证,但在本案中,英盾公司并未提供保案人员值勤情况的材料,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反观大云房车公司提供的保案人员的《请假申请原因》中也间接证明了英盾公司在2016年10月份起并非是每月4名保案人员值勤,故对于大云房车公司提出2016年10月份只有3人,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只有2人,2017年2月只有1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加班费问题,大云房车公司认为英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大云房车公司有申请加人值班。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保安的值勤情况应由英盾公司举证,但其未举证,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案服务合同》中约定,大云房车公司因特殊需要请保安队员临时加班的,应由大云房车公司申请,而英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大云房车公司有申请加班,故对于有关加班费问题,因英盾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英盾公司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大云房车公司拖欠的服务费应为:2016年2月至9月产生的服务费19688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产生的服务费(2016年10月份产生的服务费:3×4880元+11月至2017年1月产生的服务费:3×2×4880元+2017年2月产生的服务费4880元)—已支付的服务费184900元=60780元。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已明确约定,经公安机关确定是由于英盾公司保安人员进行保安服务工作时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大云房车公司经济损失的,英盾公司负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该经济损失不包括大云房车公司未经公安部门确认的现金、珠宝、有价证券、商业资料及其他难以确定价值的物品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当月保安服务费为限。而在本案中,大云房车公司并未举证在该期间其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大云房车公司主张因英盾公司的保安工作存在着过失或者故意而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大云房车公司与安盾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由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大云房车公司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安盾公司要求大云房车公司支付拖欠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如前所述,大云房车公司所应支付的服务费应为607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大云房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60780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省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计1294元,由原告福建省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6元,被告厦门大云房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良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