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艳杰、被告王显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艳杰,王显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576号原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郑艳杰。被告:王显贵。原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艳杰、被告王显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艳杰、王显贵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与锦联左岸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锦联左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郑艳杰、王显贵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00-10号1018,建筑面积34,07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被告在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物业费1471.82元,经多次催交拒不交纳。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物业费1471.82元;2、被告给付滞纳金1129.7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艳杰、王显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锦联左岸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整体服务情况,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艳杰、王显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471.82元(缴费期间: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艳杰、王显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任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