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谢燕珍、谢新生等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燕珍,谢新生,谢雪花,谢雪英,谢清华,谢华荣,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865号原告:谢燕珍,男,1947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系受害人陈某之夫)。原告:谢新生,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系受害人陈某之长子)。原告:谢雪花,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系受害人陈某之长女)。原告:谢雪英,女,1972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系受害人陈某之次女)。原告:谢清华,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系受害人陈某之次子)。原告:谢华荣,男,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系受害人陈某之三子)。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男,1972年8月1日生,住宁都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生,江苏省睢宁县人,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地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东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43727729C。负责人:李光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男,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谢燕珍、谢新生、谢雪花、谢雪英、谢清华、谢华荣与被告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生、谢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被告XX、被告太平洋睢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1.丧葬费26068元;2.死亡赔偿金:372749元[28673元/年×(20-7)];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7040元(6人×20天×142元/天);5.交通费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7085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1.丧葬费28735元;2.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9200元(6人×20天×160元/天);其余诉请不变;合计475684元。被告太平洋睢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凌晨,被告XX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宁都县梅江镇外环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土围村下枝坊路口时,碰撞到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经宁都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苏C×××××重型半挂牵引/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持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都县公安局竹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宁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致陈某死亡,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3.被告X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XX的身份信息及驾驶信息,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4.保险单三份,证明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则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证明两份、调查笔录四份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起一直随其子谢新生在宁都县县城居住和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户口簿、房产证、购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谢新生和谢贻民是父子关系,2005年谢新生在宁都县城购买房屋时谢贻民13岁,是以谢贻民的名义购买的房屋,谢贻民当时读小学五年级。被告XX辩称:对本次事故我深感歉意,我补偿了原告方15万元,与原告家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需我赔偿的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睢宁支公司承担。被告XX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两张,证明被告XX进行了补偿,已取得原告方的谅解。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70%的比例赔付,陈某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睢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视听资料一份,证明陈某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围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及被告XX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睢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何采信,其证明的事实为陈某就本次事故死亡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有:1.宁都县竹笮乡侧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宁都县梅江镇胜利西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3.证人彭某、谢某、袁某、张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第6组证据有:原告谢新生及其儿子谢贻宁的户口簿、购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村委会与居委会的书面证明内容明确,且盖章进行了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并同证人彭某、谢某、袁某、张某的书面证词以及第6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该两组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客观,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睢宁支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形式不合法,未形成文字资料,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鉴此,原告所提供的第5、6组证据较被告的视听资料更具优势,故对原告的提交的第5、6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而对被告所提供的视听资料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6日凌晨,被告XX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宁都县梅江镇外环路由南往北行驶,5时45分许,行经土围村下枝坊路口路段时,碰撞到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3月22日,经宁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负本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查明,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XX所有,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被告XX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生活困难补助金150000元,原告收到补偿款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XX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太平洋财保公司睢宁支公司赔付,被告XX配合提供资料。陈某1949年7月21日生,2017年3月6日因本次事故死亡。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诉事故经宁都县交管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确定被告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睢宁支公司是被告XX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故被告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睢宁支公司赔付。二、本次事故受害人陈某从2006年起随其儿子谢新生在宁都县城居住生活,原告诉请相关损失以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不但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同时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本地实际并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略高,本院确定为3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丧葬费28735元(57470元÷2);2、死亡赔偿金344076元[受害人陈某1949年7月21日生,2017年3月6日因本次事故死亡,68周岁,按12年计算;即28673元/年×(20-8年)];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200[6人×100元/天人×7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1-5项合计409011元。由被告太平洋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其余损失299011元由被告XX赔偿70%,即赔偿209307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睢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即被告太平洋睢宁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19307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3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宋丽文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诗怡标的款请汇:开户名称:宁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胜利支行开户账号:15×××9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