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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何先辉、姚志勇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辉,姚志勇,陈春峰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先辉,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北罗田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十处处长,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辩护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辩护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471071。被告人姚志勇,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北罗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罗田县谷雨园林花木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住罗田县,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辩护人赵志义,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628706。被告人陈春峰,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北罗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住,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先辉、姚志勇、陈春峰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6月20日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鄂1125刑初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先辉不服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11刑终21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先辉及其辩护人黄浩、肖世祥,被告人姚志勇及其辩护人赵志义,被告人陈春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时任湖北省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水总”)工程十处处长的被告人何先辉,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姚志勇、陈春峰,采取邀约其他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约定中标人、约定放弃投标等方法,使湖北水总在罗田县紫檀冲、腾家山、李家畈、三官殿、凤凰关等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中顺利中标,并全部由湖北水总工程十处予以建设,项目总金额达三千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9月,罗田县凤凰关水库管理处就凤凰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公开招标,该项目划分为两个标段,其中,“大坝维修、房屋建筑工程”为第一标段,“溢洪道改造”为第二标段。被告人何先辉为了顺利承接该工程,邀约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水建”)参加投标,并约定:由湖北水总承担江苏水建的投标费用;如果江苏水建中标,工程仍由湖北水总建设。后,江苏水建以1216.0063万元的标价中标第一标段,湖北水总以1495.0345万元的标价中标第二标段,湖北水总依约定,建设了第二标段工程,并向江苏水建支付了24万元管理费。2、2008年12月,罗田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和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部就罗田县花石桥、李家畈、中垸、三官殿和毛家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划分为六个标段向社会公开招标,其中,“李家畈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第二标段,“三官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第五标段。被告人何先辉为了顺利承接该工程,邀约黄石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水建”)、湖北省汉江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水建”),参加二标段的投标,并将自己公司投标报价给上述两家公司,约定由被告人何先辉方承担各公司的投标费用。后,湖北水总分别以261.0442万元标价中标上述二标段。3、2009年8月,罗田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和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部就“罗田县龙王岩、叶家圈和紫檀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划分为三个标段公开招标,其中“紫檀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第三标段,被告人何先辉与被告人姚志勇商定,湖北水总中标后,将项目土建及福建工程分包给被告人姚志勇做。为取得该标段中标,被告人何先辉邀约汉江公司、江苏水建湖北分公司、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坤公司”)参加投标,约定投标报价,并由被告人姚志勇垫付投标保证金、承担投标费用。招标公告发布后,被告人陈春峰借用浠水县水利水电工程处、蕲春县水利水电工程处、黄梅县水利局工程处等三家单位的建设资质,向罗田县招标中心报名投标该标段。被告人姚志勇与被告人何先辉得知此事后,商定花钱让被告人陈春峰放弃该项目的投标。后,被告人姚志勇找到被告人陈春峰协商,并约定由姚志勇补偿陈春峰60000元,被告人陈春峰退出投标。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姚志勇依约定,支付被告人陈春峰补偿款60000万元。后,湖北水总以268.6835万元的标价顺利中标。4、2011年12月9日,罗田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和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部就“花河边、龙潭河、唐某、藤家山、敢鱼咀、水口、黄狮寨等7座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公开招标,该项目划分为三个标段,其中“藤家山、水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第二标段。为取得该标段中标,被告人何先辉、姚志勇,邀约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渐水建”)、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兴公司”)及浩坤公司共同参加投标,并与三家公司约定好各自的报价,由被告人何先辉、姚志勇承担投标费用。另,当被告人何先辉、姚志勇得知罗田人李某1(另案处理)意图参加该项目的投标,通过协商由被告人姚志勇补偿李某140000元后,李某1主动退出了该项目的投标。最终湖北水总以306.739507万元的标价顺利中标。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何先辉、姚志勇邀约他人投标并对招投标事项进行串通,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春峰与被告人何先辉、姚志勇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先辉有自首、部分退赃情节,被告人姚志勇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春峰有坦白、退赃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何先辉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姚志勇、陈春峰各判处五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先辉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且指控被告人何先辉在凤凰关项目两标段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证据不足,理由是:第一、案发时何先辉系湖北水总十处处长,职责是负责黄冈片区的工程项目,对外代表湖北水总;第二、涉案项目投标时,何先辉均向公司请示汇报过,得到公司许可后其组织实施;第三、涉案工程投标及合同签订均以湖北水总名义进行,且工程款项全部进入公司账目,利益归属公司;第四、江苏水建参与投标的标书制作及费用、保证金和购买招标文件等真正意义上的投标费用均由其自己承担,并各自根据工程量等计算后进行报价,投标过程中无串通报价行为;第五、被告人何先辉与江苏水建事先商量好如江苏水建中标则工程转给湖北水总来做,系对中标后工程具体施工问题的约定,而非“约定中标人”。综上,湖北水总、江苏水建中标均系通过评标委员会综合考虑其资质、行业经验等各种因素评判决定,未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且两标段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先辉在该项目中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在量刑方面,被告人何先辉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具有自首、立功和退赃情节,且一贯品行良好,为解决单位生计而采取串标,其犯罪主观恶性程度低,恳请法庭考虑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何先辉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姚志勇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春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因其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恳请法庭对其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湖北水总工程十处系湖北水总于2004年5月8日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15年1月22日被注销营业执照。2008年至2012年间,时任湖北水总十处处长的被告人何先辉,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工程投标中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被告人姚志勇从中积极配合推动、被告人陈春峰与姚志勇协商弃标,使湖北水总在罗田县紫檀冲、腾家山、李家畈、三官殿等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等项目中顺利中标,并全部由湖北水总工程十处建设,中标金额共计1097.511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12月,罗田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和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部就罗田县花石桥、李家畈、中垸、三官殿和毛家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该招标项目划分为六个标段,其中“李家畈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第二标段,“三官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第五标段。被告人何先辉为了排挤其他投标人,顺利承接该工程,邀约“黄石水建”、“汉江水建”参加二标段的投标,承担二公司的投标费用,并事先将自己公司投标报价报给上述两家公司。后,“湖北水总”分别以261.0442万元的标价中标上述二标段。2、2009年8月,罗田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和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部就“罗田县龙王岩、叶家圈和紫檀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公开招标,该项目划分为三个标段,其中“紫檀冲水库出险加固工程”为第三标段,被告人何先辉与被告人姚志勇商定,如“湖北水总”中标后,将项目土建及附建工程分包给被告人姚志勇做。为取得该标段中标权,被告人何先辉邀约汉江公司、江苏水建湖北分公司、“浩坤公司”参加投标,约定投标报价,并由被告人姚志勇垫付投标保证金、承担投标费用。招标公告发布后,被告人陈春峰借用了浠水县水利水电工程处、蕲春县水利水电工程处、黄梅县水利局工程处等三家单位的水利建设资质,向罗田县招标中心报名投标该标段。被告人姚志勇与被告人何先辉得知此事后,商定花钱劝被告人陈春峰放弃该项目的投标。后,被告人姚志勇找到被告人陈春峰协商,并约定由姚志勇补偿陈春峰投标费用60000元,被告人陈春峰退出投标。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姚志勇依约定支付被告人陈春峰补偿款60000元。后,“湖北水总”以268.6835万元的标价顺利中标。3、2011年12月9日,罗田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和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部就“花河边、龙潭河、唐某、藤家山、敢鱼咀、水口、黄狮寨等七座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公开招标,该项目划分为三个标段,其中“藤家山、水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第二标段。为取得该标段中标权,被告人何先辉、姚志勇邀约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渐水建公司”)、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兴公司”)及“浩坤公司”共同参加投标,并与三家公司约定好各自的报价,由被告人何先辉、姚志勇承担投标费用。另,当被告人何先辉、姚志勇得知罗田人李某1(另案处理)意图参加该项目的投标,便经协商由被告人姚志勇补偿李某14万元后,李某1主动退出了该项目的投标。最终湖北水总以306.7395万元的标价顺利中标。同时查明,2008年9月,罗田县凤凰关水库管理处就“凤凰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公开招标,该项目划分为两个标段,其中“大坝维修、房屋建筑工程”为第一标段,“溢洪道改造”为第二标段。被告人何先辉为了顺利承接该工程,邀约“江苏水建”参加投标,并约定如果“江苏水建”中标,工程仍由“湖北水总”建设。后,“江苏水建”以1216.0063万元的标价中标第一标段,“湖北水总”以1495.0345万元的标价中标第二标段,“江苏水建”中标后,将所中标段交由“湖北水总”建设,“湖北水总”向“江苏水建”支付了24万元的管理费。上述中标项目工程违法所得为179.1553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姚志勇在罗田县监察局谈话室被传唤至罗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9月5日刑事立案;9月11日,罗田县公安局侦查员在湖北水总找被告人何先辉调查取证后,9月19日,何先辉主动到该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3日,黄冈市公安局通知何先辉到黄冈市公安局再次接受公安机关及市纪委调查,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春峰被传唤至罗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何先辉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湖北水总”退缴违法所得150万元。罗田县公安局暂扣了被告人陈春峰收取的“资质费”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㈠书证1、罗田县李家畈、三宫殿等五座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招投标文件和中标结果备案表等投标材料证实,2008年12月8日招标预审,2009年1月7日开标确定,第二标段“李家畈除险加固工程”、五标段“三宫殿除险加固工程”中标人均为湖北水总,中标金额均为261.0442元。2、罗田藤家山、水口等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等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证实,2012年1月17日,由湖北水总中标,合同标价306.739507万元。3、罗田紫檀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证实,第三标段紫檀冲水库工程由湖北水总中标日期2009年10月13日,标价268.6835万元。4、罗田县凤凰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招标资料证实,第一标段中标单位江苏水建,投标报价1216.0063万元;第二标段中标单位是湖北水总,投标报价1459.0345万元。5、“湖北水总”及水总工程十处营业执照等企业信息复印件,“汉江水建”、“鸿渐水建公司”、“浩坤公司”、“黄石水建”及罗田县水利水电工程处企业信息,证实“湖北水总”工程十处系“湖北水总”于2004年5月8日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15年1月22日被注销营业执照;水总工程十处系“湖北水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汉江水建”、“鸿渐水建公司”、“浩坤公司”、“黄石水建”及罗田县水利水电工程处系公司法人。6、姚志勇建行卡交易记录,证实⑴江苏水建、浩坤公司在紫檀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上各自缴纳的3万元投标保证金系从姚志勇个人账户转出;⑵为劝退陈春峰参与投标竞争,姚志勇向陈春峰转款6万元用于补偿其借用“资质费”。7、湖北水总关于凤凰关、三官殿、紫檀冲、藤家冲水库工程财务账目及利润报表,证实中标项目工程总利润为179.1553万元。8、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退赃说明,证实退缴非法所得和暂扣赃款情况。9、罗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罗田县反腐协调领导小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罗田纪委在对原罗田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和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部法人代表、县水产局副局长瞿某案件调查过程中,姚志勇主动交待其在承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围标串标的行为,后移送罗田县公安局调查处理。10、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姚志勇、陈春峰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先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先辉、姚志勇、陈春峰具有刑事责任能力。㈡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江苏水建湖北分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何先辉打电话联系其,说他(公司)想中标罗田县紫檀冲水库整险项目,让本公司帮忙推一下,即围标,由于是同行相互熟悉,就答应他的要求。之后,其安排公司业务员向坤具体操作这件事,标书由本公司制作,标书报价由何先辉先告诉其,投标保证金是何先辉安排一个叫姚志勇的人先转账到本公司基本账户,再由基本账户转到罗田招投标局指定账户,开标之后,保证金30000元退回给姚志勇了。按行规,何先辉给了制作标书费3500元,还给了向坤几百元费用。2、证人高某(“浩坤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何先辉打电话联系让其帮忙围标紫檀冲项目,其答应了。标书由何先辉报价,其安排公司业务员制作的,保证金是何先辉安排人转账到本公司再交的,后来退回到那人账户。3、证人徐某1(“汉江水建”法人代表)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罗田县花石桥、李家畈等5座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对外公告招标,何先辉给打了电话让其帮忙第二标段和第五标段陪标,报价他定,其同意了,出场费是15000元,本公司出的保证金,最后中标的是湖北水总,如果我们中标也是水总做,我们收2点的管理费;2009年9月份的一天,罗田县紫檀冲水库整险工程招标,何先辉打电话联系让本公司帮忙配合他们公司投一下标,其答应了,现场开标是本公司授权委托罗田一个叫姚志勇的人去的,这也是何先辉事先打的招呼,后来这个工程由湖北水总中标,投标保证金30000元是姚志勇送到武汉市中北路本公司工作人员手上的,后来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给了姚志勇。4、证人黄某1、汪某、王某证言共同证实,2009年,被告人陈春峰为了参与罗田紫檀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投标,通过黄某1借用了浠水、蕲春、黄梅县几家工程处的资质,不过,最后这个工程只走到了购买招标文件这步。5、证人张某(“九州兴公司”副总)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其受“湖北水总”何先辉处长的邀请,帮他们公司围标过罗田藤家山、水口水库整治整险工程,何先辉先告诉标底,本公司自己制作标书,指派员工邹黎去开的标,何先辉给了1500元制作标书的费用,其他的费用,因为关系好,我们没有要。6、证人黄某2(“鸿渐水建公司”副总)证言证实,2012年,何先辉投标罗田藤家山、水口水库加固整险工程,请本公司帮忙围标,其亲自去参加开标,水总最后中标,给了3500元制作标书费用。7、证人叶某(“黄石水建”总经理)证言证实,2008年本公司参与过罗田花石桥、李家畈水库工程投标,其记得“湖北水总”何先辉联系让本公司帮忙陪标第二、第五标段,即无论哪个公司中都是水总做,投标报价是何先辉定的,投标费用由水总出,第三标段是本公司自己投,保证金是哪个出的不记得,公司当时账目很乱。8、证人姚某(“江苏水建”副总)证言证实,2008年,“湖北水总”的何先辉曾联系本公司当时的副总时爱祥,让本公司一起投标罗田凤凰关水库工程,中标金额有1200多万元,约定如果本公司中标也交给湖北水总做,最后本公司中标,工程还是交“湖北水总”做的,收了“湖北水总”24万元的管理费。9、证人吕某(“湖北水总”高级工程师)证言证实,2008年,“江苏水建”中标罗田凤凰关水库第一标段,但是何先辉对我讲两公司协商好了,江苏水建中标的第一标段让给水总做,“湖北水总”按2点给管理费24万元,江苏水建的吴保乾是项目经理,他知道他们公司标段由本公司做,两个标段的工程指挥调度和进度和质量均由其负责,全面负责人是何先辉。10、证人李某1(罗田县富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实,2011年,罗田县招标局发布罗田藤家山、水口水库整治整险工程招标公告,其当时借用湖北襄樊水利水电工程处、襄阳市引丹工程管理处、老河口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和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等四家公司资质拟参与投标。后“湖北水总”代表姚志勇做工作要求其退出投标并补偿了40000元,其就退出了。11、证人李某2(住罗田县白莲)证言证实,2011年的一天,李某1邀其一起参与投标藤家山水库投标,讲好如果中了标可以分其做一点。后来,可能是姚志勇与李某1私下达成了协议,李某1放弃了投标,姚志勇中了标,其称李某1所借资质中有一个其借的要求姚志勇给其一些费用,姚志勇分两次一共给了5000元。12、证人许某(“湖北水总”五公司主管会计)证言证实,罗田凤凰关水库项目两个标段利润是137.365396万元、三官殿水库实际利润21.38279万元、紫檀冲项目的利润是20.4076万元,凤凰关、三官殿、紫檀冲三个工程总利润是179.155375万元。㈢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何先辉询问笔录、纪委谈话笔录及供述证实:⑴罗田县招标局在2009年9月份发布该县紫檀冲水库整险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其安排王旭军代表公司去投标,当时参与投标的还有湖北汉江水利水电公司,江苏水利建设工程公司、武汉浩坤建设工程公司三家公司,这些公司是我为了增加中标把握性,让他们帮忙参与围标。其直接要求他们把投标的标书等文件做好,其提供拦标报价数额给他们三家公司,事后其给每家公司制作标书成本费3500元。江苏水利和武汉浩坤的投标保证金各30000元是其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告诉姚志勇这两家公司的基本账户,姚志勇先汇款给他们公司,另外,汉江公司的30000元投标保证金是姚志勇给的现金,事后保证金都退给姚志勇。姚志勇是其老乡,找其想做点工程,所以也积极推动此事。汉江水利是其联系他们并介绍认识姚志勇,后该公司直接授权姚志勇代表他公司参与投标。期间,姚志勇跟其讲过,说罗田有个人借了几家公司资质准备投标,其叫姚做工作让别人退出投标,给点钱人家,具体给钱范围在80000元之内,具体姚给了多少钱那人我不知道。紫檀冲水库整险工程的中标价格268万左右,中标后,主体工程我们水总负责施工,保证质量,附建土方工程给姚志勇负责施工,大约有100万元左右的工程量,由他自己出资建设,验收后报计划再拨款给他。⑵2012年1月,罗田县藤家山水库、水口水库整险工程也是“湖北水总”中的标。该工程开标时,其也联系了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某2副总和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张某副总帮忙围标,标书是他们自己做,标底数字是水总提供,投标保证金好像是他们自己缴纳的,这项工程参加投标、开标的运作模式和紫檀冲水库整险项目模式相同,中标价格300万元过一点,其中姚志勇做的土建及附建工程量有150万元,罗田参与该项投标竞争的公司由姚志勇出面花钱做工作,让人家退出投标。姚志勇为了能做工程,必须要确保我们水总中标,所以他在招投标过程中都是按照我们的授意去做。⑶罗田匡河乡李家畈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其联系了江苏水总的朱某经理,黄石水利的胡某,第三家是汉江水利,保证金是他们各家公司向招投标中心打的,招投标代理机构是宏宇代理公司,投标报价我们公司确定后,其再打电话告诉另外三家公司,他们就按约定报价,开标时候这三家公司去的人的费用由我们公司负责。最后湖北水总中标,合同金额是261.04万元,中标后,其给了江苏水总20000元,给了胡某、徐某2各15000元,因为按行规,邀一级资质围标出场费是20000元,二级资质15000元,这些费用都算在工程劳务费用中了,工程其接下来做,向水总交管理费。三官殿水库工程与李家畈水库工程差不多,中标金额也是261.04万元。其联系了武汉“浩坤公司”的高某、“汉江水利”的徐某3让他们帮忙围标,报价和其商量报的,中标后,按行规给浩坤和汉江两家公司各15000元,由何亚林垫付,我代表水总与业主方签的合同,项目经理是我,工程交给何亚林做,他交纳管理费。⑷2008年,其在网上浏览水利工程招标公告时,发现凤山镇凤凰关水库工程项目金额大,就邀江苏水总一起投,两家公司都投第一、第二两个标段,标书各人自制,报价是各人报,保证金是各自打的,事先其和朱某说好无论谁中了标,中了几个都由水总做。后来,两个标段的工程都是七处副处长吕某作为项目经理带人做的,约定支付江苏水总管理费2%,应该是24万元左右,江苏水总扣走了一部分,这两个标段到现在因为与业主凤凰水库管理处有纠纷,仍没有结算完。每次其准备投标时都向水总老总李建林汇报,他点头其就去做,当然邀其他公司“陪标”的意思我们都知道,谁中标都是我们做,所有的费用我们承担,我们水总交管理费。2、被告人姚志勇供述与辩解,供认2009年9月初,罗田县紫檀冲水库整险工程予以发布招标公告。湖北水总十处何先辉处长是其老乡,关照其说如湖北水总中标,附属工程可以给其做,但是要其搞定参与投标的事。由于其不熟悉有关从事水利工程方面的公司,何处长介绍其认识了江苏水利建设工程公司、武汉浩坤建设公司有关负责人,对方都答应帮忙参与投标。2009年9月22日,其向江苏水利、武汉浩坤两家公司账户各汇款30000元保证金,账户信息是何先辉手机短信告诉的。其在罗田招标局查询发现,陈春峰借用汉江水电的资质报名投标,也缴纳了30000元投标保证金,其就去找陈春峰谈判,陈春峰答应退出或减少标底,但要求补偿,开标前,其在罗田县建设银行向陈春峰账户转账60000元作为补偿费。后来开标时,其是作为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开标,陈春峰挂靠的公司也去了,另外两家公司也是按约定行事,最后湖北水总顺利中标。项目中标之后,未中标的三家公司分别将30000元投标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到其建行卡。水口水库、藤家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好像也是上述四家公司参与投标,中标是水总,跟紫檀冲水库项目投标模式一样,李某1也借了四家公司资质准备参与投标,其在开标之前,在县广场县委大门口附近给了他60000元,让他放弃了投标。工程开工之后,李某2说李某1借的有个资质是他的,要补钱给他,其后来分两次共给他5000元。3、被告人陈春峰供述证实,2009年紫檀冲水库要整险加固,因凤山镇政府和水管站没有前期勘探、水库整险立项等费用,其便找到相关单位协商并签订协议,约定其负责紫檀冲水库工程前期费用并参与工程竞标。后来,其借用了浠水、蕲春和黄梅三家水利水电工程处资质参与投标紫檀冲水库工程,分别给了三家单位每家2000元。姚志勇找到其说他借用的是湖北水总一级资质参与投标,而其借用的是三级资质,让其放弃并答应补偿费用,其估计没有姚志勇的资质过硬,就答应了他的要求,最后,通过银行转账补偿了其60000元。本院认为,“湖北水总”工程十处系“湖北水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该单位为谋取违法利益,由单位负责人何先辉决策和组织实施,在罗田县紫檀冲、腾家山、李家畈、三官殿等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中招投标过程中,采取邀约他人投标,并互通投标报价的手段,中标上述工程项目,且中标项目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均达到立案标准,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因“湖北水总”工程十处已注销营业执照,对单位不予追诉。被告人何先辉作为“湖北水总”工程十处负责人决策并组织实施邀约他人投标并互通投标报价行为;被告人姚志勇积极配合、推动围标;被告人陈春峰与被告人何先辉、姚志勇协商弃标,且被告人串通投标均属于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串通投标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志勇、陈春峰罪责相对较轻,且与被告人何先辉比较作案次数相对较少、犯罪数额相对较小,应区别量刑。案发后,被告人何先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姚志勇在未受到司法机关传唤,即向纪委主动交待其在承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围标串标的行为,亦属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春峰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先辉的辩护人提供的何先辉立功材料,经查,证明被告人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事实不能成立,立功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何先辉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何先辉在凤凰关项目两个标段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先辉与江苏水建之间在凤凰关项目两个标段招投标活动中不存在法定的串通投标行为,即:投标人在投标前或者投标过程中,串通一气,商量好采取一致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行为,或者约定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被告人何先辉与江苏水建公司事先协商如江苏水建中标则工程(转包)给湖北水总来做,是对中标后工程具体施工问题的约定,同时,是否能够中标由评标委员会综合考虑投标人资质、行业经验等各种因素评判决定,投标人不能把控,因而不属于“约定中标人”,也不属于“约定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据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相应中标项目金额在起诉书指控的全案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鉴于涉案工程项目质量合格,被告人何先辉、姚志勇具自首、被告人陈春峰具坦白情节,且于案发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积极挽回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先辉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姚志勇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陈春峰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四、浠水县公安局暂扣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何先辉违法所得三十万元、被告人陈春峰违法所得六万元,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 程 艳人民陪审员 :刘凤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