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428号原告:徐某某,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兴隆庄乡。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村委会推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喀左县兴隆庄乡。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负责人:温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负责人:赵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货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电���车受损。此次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我住院治疗并构成残疾。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专家出诊费、鉴定费等损失暂合计68636.64元(待评残后确定具体数额),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辨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应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辽N47W**号普通小型货车沿建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潮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原告徐某某驾驶的鸿禧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5天,转归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胸部外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锻炼,病变随诊。原告共支付合理的医疗费56867.83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张某某给付13623.05元。2017年4月26日,朝阳燕都��法鉴定所出具了第104号、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徐某某8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徐某某的后续治疗费8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核定为800元,原告认可。号牌为辽N47W**号普通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当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需要营养,应当给付营养费,营养费的数额本院���定。原告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比照辽宁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必然发生,应予赔偿。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可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准。被告张某某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其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徐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医疗费56867.83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749.72元(39.14元×198天),护理费3763.64元(101.72元×37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52689.09元(12057元×19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8319.33元(12057元×3年×23%),鉴定费172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143309.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83521.78元。此款给付原告徐某某70285.73元(83521.78元-13623.05元+387元);给付被告张某某13236.05元(13623.05元-38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59787.83元(143309.61元-83521.7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邮寄费45元,合计38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虹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