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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5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烽、施帅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烽,施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269号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32号A座九层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890937917。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杰,系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烽,男,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施帅,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源霖,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烽、施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雯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菊英、于淑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杰律师、梁伟群,被告施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源霖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烽出借款项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利息为年利率22.4%。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王烽账户汇款1,200,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施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施帅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提供其名下位于普兰店市皮口镇化工街x号,面积为999.5平方米(产权证号:普房权证普私字第xx**号)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普房他证普抵字第xx**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烽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施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烽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427,313.33元(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75,3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王烽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施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施帅抵押于原告的位于普兰店市皮口镇化工街x号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烽未到庭,亦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被告施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借款人是被告王烽,主合同是被告王烽签订的,他不出庭事实无法查清。其次,被告王烽除涉及本案外,亦涉及其他多件借款纠纷,而且其他借款案件的当事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也涉嫌刑事犯罪。第三,被告王烽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施帅系对该用途的借款进行担保,如果被告王烽未将借款按照流动资金使用,则被告施帅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施帅已经向法庭提出调查被告王烽账账户流水明细的申请。第四,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第8条第二款:抵押的期限是一年,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一年止。故自2014年10月23日至今早已超过一年,原告已丧失抵押担保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烽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10200-2014-07-000015),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烽出借款项人民币1,200,000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利息为年利率22.4%,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被告王烽应按期偿还借款,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金额,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借款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利率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施帅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保字第108号),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施帅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4抵字第012号),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财产为被告施帅名下位于普兰店市皮口镇化工街x号的普房权证普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第八条8.2、8.3约定:“抵押额度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本保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本保证条款的生效条件为:本合同项下抵押权因第8.1条所列原因未成立或不生效。”2014年7月28日,原告作为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普房他证普抵字第201461**号。被告施帅提交一份被告王烽的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拟证明被��王烽提供伪造的股东出资证明书来对被告施帅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被告施帅相信被告王烽的经济实力能够偿还贷款。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王烽浦发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汇款1,200,000元。根据查询该账户流水明细,同日,该账户以“转账汇款还贷款”支出1,000,000元,另支取200,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烽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后被告王烽分两笔(一笔为1,800,000元、一笔为1,000,000元)偿还借款,其中该笔1,000,000元确系于2014年7月31日还款,但原告对于案涉借款是否系用于偿还被告王烽的“旧贷”未予明确。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烽共计偿还利息75,300元,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交付履约保证金22,400元(原告已作为利息抵销)、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8日分别交付利息22,4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了利息8,100元。此后,被告王烽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施帅对此笔借款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放款账号变更确认书、借据、现金解款单,被告施帅提供的股东出资证明书,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王烽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烽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与被告施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2.4%,逾期利率为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现原告在借款期间(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23日)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借款利息,��逾期期间(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均低于22.4%)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利率为22.4%加收50%)符合法律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将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亦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以照准。原告提供的计算明细中的数额经本院核算无误,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王烽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请,即被告施帅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及抵押的担保责任。对此,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其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故被告施帅��承当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施帅则辩称借款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案涉借款用于流动资金,但之后却用于偿还被告王烽与原告间的“旧贷”而并非用于流动资金。故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超出了被告施帅当时对合同正常履行发生风险的预判,且被告王烽在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因此被告施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施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王烽、施帅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对于借款、保证、抵押事宜均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施帅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且案涉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施帅应清楚知悉其为原告与被告王烽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等提供担保责任及上述合同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上述保证、抵押合同应系原告与被告施帅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与被告施帅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被告王烽亦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并进行使用,即使被告施帅所辩称的被告王烽并未按照合同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属实,亦并非导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第三,被告施帅虽辩称被告王烽在借款时提供伪造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且涉及刑事犯罪行为,但被告施帅所述是否为真实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或原告为被告王烽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即该犯罪行为与本案民事合同行为具有关联性。综上,被告施帅的辩解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第三项诉求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施帅就案涉抵押物已订立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其此节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施帅主张原告已丧失抵押担保权一节,根据原告与被告施帅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八条8.2、8.3的约定:“抵押额度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本保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本保证条款的生效条件为:本合同项下抵押权因第8.1条所列原因未成立或不生效”,现原告已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亦未出现抵押权未成立或不生效的其他条件,故《抵押合同》第八条的保证条款并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期限并未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施帅的此节辩解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427,313.33元,共计1,627,313.33元。二、被告王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施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对被告施帅名下位于普兰店市皮口镇化工街x号房产(普房权证普私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445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1,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烽、施帅连带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公告费990元(公告起诉状390元,公告判决书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烽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雯菁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人民陪审员 于   菊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  琳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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