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宜宾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宏、曹菊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宏,曹菊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324号原告:宜宾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屏山县石盘组团汽摩机电城。法定代表人:谢雅丽,执行董事。被告:曹宏,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被告:曹菊明,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宜宾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海翔公司)与被告曹宏、曹菊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曹宏、曹菊明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未成立、未生效;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宜宾市筠山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筠山置地)、被告曹宏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三方联合利用兴文县光明新区两宗土地开发“光明春天”房地产项目,三方投资比例为40%、40%、20%,利润和亏损按投资比例进行分享和承担。未经三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转让给第三方;当一方因其他原因拟单方转让联合开发项目时,必须征得另两方同意,同等条件下另两方有优先受让项目投资开发权或另选合作者的权利。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筠山置地、被告曹宏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案外人筠山置地将其持有的40%份额转让给原告。2013年6月21日,被告曹宏将其在与原告合作开发的兴文县“光明春天”项目中10%的投资份额转让给被告曹菊明,并签订《协议书》。原告认为,2013年6月21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协议,该《协议书》所称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曹菊明,丙方为曹宏,并约定“本协议经签字当天生效”。但该《协议书》未经原告公司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谢雅丽的亲笔签名,故该协议书未成立,也未生效。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海翔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不成立、不生效的合同,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合同当事人为本案原告海翔公司和本案被告曹菊明、曹宏、并载有海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雅丽以及曹菊明、曹宏签名的合同,原告海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该份协议上载明的“谢雅丽”的签名,并非原告海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雅丽亲笔所签,也就是说,原告海翔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曹菊明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而另一方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曹菊明与海翔公司之间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曹菊明在该案中的诉讼地位为原告,本案原告海翔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地位为被告,曹菊明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并支付利润共计3020万元”,曹菊明提起该案诉讼的主要依据就是本案争议的合同,也就是说,本案被告曹菊明认为其与原告海翔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由此可见,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原告海翔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可以作为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另一起案件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原告海翔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宜宾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利冬审判员 杨志其审判员 王庸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