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5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田云开与郭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云开,郭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367号原告:田云开,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凉城县干部,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告:郭永亮,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工,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原告田云开与被告郭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云开、被告郭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云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约定利息43400元(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止,月息2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日,被告以归还朋友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不思还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亲自去单位向其催索,被告只是一味敷衍或找借口推脱。被告不讲诚信,已经丧失了一个人应有的道德与良知,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早日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郭永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所借原告的款是挪给别人用了,需给我一定时间追讨回来,应该在两个月之内能够全部还清。本院认为,被告郭永亮承认原告田云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云开与被告郭永亮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郭永亮应该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分,未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息24%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云开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400元,合计93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原告预交1067元),减半收取计1067元,由被告郭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秀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