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北京博大新业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与余自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大新业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余自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大新业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印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男,1976年5月4日出生,北京博大新业东方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自平,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北京博大新业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余自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超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及被上诉人余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余自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因余自平在超市开业前2016年9月9日还承诺周一办理辞职,来东方超市经营所租店铺,所以东方超市一直没敢对外招租其所交纳加盟费的商铺,以致该商铺至今空置,给东方超市造成无法估计的损失。2.余自平在开庭的时候辩称其2016年9月9日来超市找超市工作人员告知其放弃商铺,其行为属于主动放弃在东方超市的经营权,东方超市不应退还加盟费。3.余自平在开庭时一直强调东方超市二层并未经营,所以要求退还其加盟费,但是事实是东方超市二层至今还营业。余自平辩称,不同意东方超市的上诉主张,同意一审判决。余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超市退还余自平加盟费3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判令东方超市赔偿余自平误工费18000元;3.诉讼费用由东方超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对东方超市招商过程以及余自平支付33000元加盟费的事实没有争议。当事人双方对东方超市是否应当退还余自平加盟费并支付相应利息、东方超市是否应当赔偿余自平误工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余自平诉东方超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余自平于2015年8月25日向东方超市支付加盟费,双方均有订立加盟合同的意向。但因其后双方并未签订加盟合同,未约定摊位信息、加盟期限等具体条款,且余自平从未在东方超市处实际经营,故东方超市应当将其收取的加盟费退还余自平,其未予退还不妥。余自平要求东方超市支付加盟费利息及误工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自平要求东方超市退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余自平要求东方超市支付加盟费利息、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东方超市退还余自平加盟费3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2.驳回余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东方超市提交了18张照片,用以证明2016年9月14日东方超市开业,二层也正常营业,余自平的租赁地点就在二层,其他的商户都正常如期开业,只有余自平没有到,造成租赁地点一直闲置,对东方超市的整体布局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余自平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难以核实拍摄时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均有加盟合作的意向,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加盟费的性质、加盟具体时间等内容亦存在争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加盟合作具体事项达成口头协议,且余自平未在东方超市处实际经营,故东方超市不予退还加盟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东方超市退还余自平加盟费33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东方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北京博大新业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洪印审 判 员 曹 炜代理审判员 方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黄 丹书 记 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