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11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诉)原告湖南天行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九队、第三人潘打香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行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九队,潘打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11行初77号原告湖南天行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晓琴,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佑,男,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道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男,该局工伤保险科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严但灵,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九队。法定代表人廖凤初,男,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周英爱,男,该队职工。委托代理人蒋双生,男,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打香,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治昆,男,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天行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九队(以下简称:409队)、第三人潘打香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向新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第三人潘打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20号之一行政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并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原告天行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湘05行终166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5)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行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佑,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澹、严但灵,第三人409队的委托代理人周英爱、蒋双生,第三人潘打香的委托代理人伍治昆到庭参与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潘打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2014年7月27日20时50分许,潘打香被原告安排随车装卸矿石,在新邵县大新乡磨石村2组弯坡地段,车辆坠崖,造成潘打香左侧第3456肋骨折并挫伤。并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邵工伤认字[2014]016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打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天行健公司诉称,1、原告与潘打香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天行健公司不是用工主体,认为潘打香系第三人409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志贤安排随车装卸矿石,用工主体系409队;2、谭跃进系矿石承运人,与409队的委托人周志贤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潘打香系善意搭乘人,也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谭跃进承担。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16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天行健公司系用工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16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潘打香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原告应承担第三人潘打香的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潘打香述称,1、第三人潘打香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原告将新邵县大新金矿老窟清理工程承包给409队,并在合同明确工程竣工后再将样品采集作业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周志贤组织施工,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第三人409队述称,1、原告认为的潘打香用工主体为409队,谭跃进与409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观点错误;2、原告向409队支付并结算的134340元仅仅是第一阶段矿样采集的工程款,而发生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第二阶段补充矿样采集的工程款20660元是天行健公司直接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周志贤,409队显然不是潘打香等人第二阶段矿样采集的用工者;3、原告直接与周志贤、段青娥、李健平、潘打香、段求德等人发生雇佣法律关系,发生事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016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潘打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潘打香系合法的劳动者;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有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拟证明第三人潘打香受伤的事实;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第三人潘打香系装卸货物途中发生其无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邵阳市人民政府新邵县大新乡“7.2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拟证明第三人潘打香受伤的事实,原告应承担第三人潘打香工伤保险责任;答辩意见、《老窟清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资质证书,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举证告知程序;《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第三人409队;2、天行健公司的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天行健公司与409队的施工合同结算情况;3、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原告将施工款转账给409队;4、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07号开庭笔录,拟证明经庭审质证后,周志贤及其雇佣的第三人潘打香为第三人409队务工;5、周志贤的证明,拟证明周志贤在庭审中的陈述属实;6、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潘打香不存在劳动关系;7、活期企业存款明细查询,拟证明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未向周志贤支付款项的事实;8、原告的行政起诉状、邵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诉讼答辩状,拟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与用工主体责任无关;9、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潘打香不存在劳动关系;10、对肖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肖畅没有以公司名义支付现金和转账给周志贤的事实。第三人409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调查报告》,拟证明原告为用工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邵市)安监管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费书,拟证明的目的同上;完工后井口封口照片,拟证明目的同上;原告工程结算单,拟证明目的同上;409队与原告及周志贤往来汇款凭证,拟证明目的同上;6、周志贤证明,拟证明目的同上。7、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7号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行终第164号《行政判决书》、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09号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施工合同》终止后,原告直接雇请周志贤增采矿石,潘打香等劳动者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8、《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将探矿施工业务发包给409队施工,合同有效期约定为90天,即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6月12日止;9、周志贤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雇请周志贤等人进行第二阶段矿样采集期间,原告未向409队支付工程款,原告直接将劳务费支付给周志贤本人的;10、周志贤“关于有关第三次增加采样的详细说明”,拟证明天行健公司直接雇请周志贤等人进行了第二阶段矿样补采施工;11、周志贤、潘光全、周德仁、周道明、周顺财“七号取样详细经过”,拟证明原告直接雇请周志贤等人进行了第二阶段矿样补采施工;12、周志贤、周德仁、潘光全、周道明、周顺财、李健平、周志波“有关第三次重新取样及清理巷道的人员、工时、工价及工资结付来源的详细说明”,拟证明原告直接雇请周志贤等人进行了第二阶段矿样补采施工,并由天行健公司将工程劳务费通过现金和转账直接支付给周志贤;13、对周志贤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雇请周志贤等人开展作业施工,且工程款由原告直接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给周志贤个人;14、关于新邵县大新金矿矿石选冶样品采集情况说明,拟证明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二队于2014年7月8向原告提出需增加采集15至20吨矿石进行加工实验;15、大新金矿老窿清理工程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发给409队副队长蒋佑民的电子邮件,并直接雇用周志贤等人提供劳务,支付了20700元现金给周志贤;16、大新金矿老窿清理支出明细,拟证明原告在《施工合同》终止后直接雇用周志贤等人提供劳务,使用了24个点工,增采15.8吨矿样。第三人潘打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应承担第三人潘打香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确认《调查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2、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行终第164号《行政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的目的同上;3、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的目的同上。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有误,且系建议性意见,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合法性要求,事故调查组无权就双方合同签订效力及合同履行的情况进行评定,调查组就该方面作出的认定超越了职权范围;对证据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是用工主体,被告向原告发送文书错误。第三人潘打香和第三人409队未持异议。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不予质证,认为原告的该系列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提交,应不予采纳;对证据4、5、6提出异议,认为《调查报告》具有合法性,周志贤的陈述与《调查报告》确认的事实不一致,且证据均未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提交,应不予采纳;对证据7、8、9、10不予质证,认为该系列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提交,应不予采纳。第三人409队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7、8证明的事实不具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9,虽然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10,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三人潘打香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7不具真实性;证据8,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9,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原告所证明的目的。三、对第三人409队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作为定案结论,仅为意见;证据2、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4未持异议;证据5未持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8未持异议,认为合同中并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约定;证据9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证据10、11、12、13、14、15、16综合质证意见为,该系列证据来源于周志贤,在劳动关系确认案时,周志贤写了情况说明,周志贤代表第三人409队,周志贤未在原告处领取款项,所有账目的往来均是第三人409队与周志贤之间发生。被告和第三人潘打香未持异议。四、第三人潘打香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和第三人409队未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2、3、4、5、8,原告的证据1、3,第三人409队的证据3、5、8、9、14,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6和第三人409队的证据1,系受人民政府委托、授权而成立的调查组对“7.27”较大交通事故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成因及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相关单位、人员进行处理的调查,并在调查后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供处理意见的公文,并非对伤亡人员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者、对本案争议事实认定及处理的行政性决定,对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被告的证据7中的答辩意见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原告的证据4、6、9,第三人409队的证据2、7,第三人段青娥的证据1、2、3,均为已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或生效行政决定执行情况文书,该系列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因所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同,分别对被周志贤雇请的劳动者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409队被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进行了裁判,并未对本案审理的周志贤组织受害人等劳动者施工、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者作出裁判,因而与本案实体上的处理不具关联性,该系列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原告的证据2,第三人409队的证据4、15、16,可以证明由原告单方面向第三人出具验收报告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5,第三人409队的证据6、10、11、12、13,可以证明受害人和同其他劳动者被周志贤聘请从事挖井、采样、送样的地点、时间,以及事故发生的过程、后果的事实,而周志贤在本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其所作的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原告的证据7、10,证据不全面或未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8,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辩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3日,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第三人409队向原告天行健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载明“贵公司新邵大新金矿老硐清理、支付、采样工程项目,本人授权委托周志贤同志前往联系,他代表本队与贵公司签定的本项目目合同本队均予承认。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本项目结束为止”,并向周志贤提供409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同日,天行健公司作为甲方(发包单位)与作为乙方(承包单位)的409队签订《老窿清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承包的内容:1、包含井巷清理及支护工程作业全部工序及采样、送样工作。2、辅助作业全部工序:施工中的设备、管线(动力、照明等)安装及维修工作;施工作业面的通风、防尘、安全检查、隐患处理等所有安全管理工作;架线、风水管、电缆及风筒等安装以及所需各种挂钩眼的施工;将清理过程中的矿石或废石由作业面分别运至矿石、废石堆放处;工程完工后设备回收等现场清理工作,以及所有工作范围的文明生产;施工过程中的物件保管等其它工作。3、甲方临时安排的其它工程施工作业全部工序”;第七条承包单价中第4款约定“采样、送样480元/吨,本价格含从硐内矿石搬运到路边,装车,转运下山,转大车,运至长沙的所有费用”;第九条第1款第(1)目约定“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组织甲乙双方人员进行工程验收”;第3款约定“本合同双方盖章后生效,分三次付款,甲方于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乙方五万元工程首付款,乙方完成总工作量的70%时,甲方支付完成工程量费用的80%,工程全部完工后,甲乙双方组织工程验收,甲方财务部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结算单和乙方开具的发票结算,并在验收后10个工作日付完尾款”;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执行,合同期三个月或承包工程竣工决算后终止”等事项。409队在该合同盖章签字后,将该合同交给周志贤。同日,409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周志贤签订《老窿清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有效期90天,如遇特殊情况工期顺延;乙方向甲方交足伍万元管理费后并扣留6%的税金后,其它款项凭有效合法的材料发票及员工工资表到甲方财务结算;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工程完工,双方账务结清后合同自行失效”。2014年3月20日,天行健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409队首付工程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周志贤先后组织潘打香和段平安、周道明、周顺财、李健平、段自狄及其本人等无地下矿山施工个人资质的劳动者进行施工。原告安排肖畅在施工现场进行现场监督和组织验收,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二队(以下简称:402队)派员在现场进行技术指导。409队在签订《老窿清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未派人到现场。2014年5月21日,原告付给409队20000元,次日,409队付给周志贤20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付给409队40000元,同年7月4日,409队付给周志贤35000元。2014年7月6日,为防止村民进入窿硐,周志贤在窿硐前悬挂了肖畅提供的警示牌,并请求肖畅向原告请示派员进行验收。2014年7月8日,402队致函给原告,根据实验室扩大流程实验要求需采集15吨至20吨矿石进行加工实验。同年7月12日左右,天行健公司肖畅、高剑找到周志贤,要求进行采样,在周志贤的要求下,采样、送样的价格调整为700元/吨,肖畅于2014年7月21日和7月24日分别支付周志贤取样、清理井巷工资现金1600元和2000元;2014年7月21日和7月24日分别向周志贤转账预付第三次取样工资7000元和预付送样车辆运输费3500元;2014年7月28日,天行健公司支付物流公司车辆运输费3000元,共计16700元。2014年7月27日20时许50分许,潘打香和段平安、段自狄、李健平等劳动者在周志贤的安排下,搭乘谭跃进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377**号中型自卸货车送15.6吨样品至冷水江市禾青镇后转运至长沙,途经新邵县大新乡磨石村2组地段,因制动未果发生侧翻,造成段求德、段平安、段自狄、谭雅红(谭跃进之女)4人当场死亡,段青娥、潘打香、李健平、谭跃进受伤和车辆损毁的重大事故。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409队出具《天行健公司工程结算单》,确认老窿清理工程施工承包的合同金额为134340元,天行健公司已支付110000元,还应支付24340元给409队,工程结算单中明确采样、送样32.8吨,其中,1号硐4吨,7号硐13吨,2014年7月28日经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验收,送样17吨;7号硐塌方补充清理计点工24个点工,未验收样品15.8吨。2014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24340元给409队。2014年12月1日,409队付给周志贤24279.6元。2014年8月21日,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段求德、段平安、段自狄、段青娥、李健平、潘打香、谭雅红七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谭跃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潘打香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邵工伤认字[2014]016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打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天行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在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各方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所确认受害人等劳动者在送样途中遭到人身伤害,并作出认定本案受害人系工伤的行政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具体承担者。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应确认天行健公司与409队所签订《施工合同》的有效期限。经查,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执行,合同期限三个月或承包工程竣工决算后”,即合同约定了终止合同的两种情形,具备其中之一可确认合同的终止:1、约定时间终止。合同约定为三个月,根据庭审查明,第三人409队于2014年3月13日向周志贤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签订了《劳务合同》、提供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了409队首付工程款,施工在三个月内并未结束,显然,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终止的条件未成就;2、承包工程竣工决算后终止。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应由合同双方人员对承包工程进行工程验收;工程的决算,应根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结算单和乙方开具的发票结算。而在审理过程中,证明工程结算的证据仅有“7.27”较大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原告单方面向第三人409队出具的工程验收单,而没有合同中约定的双方进行工程验收、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结算单。因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合同》中承包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可确认“7.27”较大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第二、因受害人系在送样的途中遭到人身伤害,应当确认送样的责任人。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409队承包的工程内容,包含了409队从硐内矿石搬运到路边,装车,转运下山,转大车,运至长沙等义务,故可确认409队负有送样的义务;第三、应当确认对周志贤行为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原告及第三人409队均明知周志贤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施工资质的个人,409队仍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确认周志贤的权限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授权的期限为项目结束为止。原告根据实验要求,追加采样、送样,未超出《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周志贤在其被授权的代理权限内所作出的行为,应当由409队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第三人409队,其将承包业务转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志贤,周志贤招用的劳动者潘打香等人在从事送样工作途中因工伤亡,应由409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本案中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原告天行健公司,与法律事实不相符,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16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岳如飞审 判 员 王民学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