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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良申与黄翠君、郑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申,黄翠君,郑永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852号原告:郑良申,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黄翠君,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郑永武,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郑良申与被告黄翠君、郑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良申、被告郑永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翠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良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翠君、郑永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2000元(从2016年4月26日暂算至2017年2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利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被告黄翠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郑永武是被告黄翠君丈夫,此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应付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郑永武辩称,借条是被告黄翠君出具的,具体有没借钱还钱我不知道。我与被告黄翠君于2017年1月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不同意共同偿还借款,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黄翠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以此证明被告黄翠君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2.《结婚证》,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永武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字是黄翠君自己写的,出借人郑良申是后来补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郑永武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黄翠君的银行《存款明细账》,以此证明2016年4月6日案外人吴文惠转账给被告黄翠君6800元就是支付本案的借款。支付6800元借条出具10000元;证据2.《录音光盘及整理》,以此证明本案资金来源是罗科东的,即罗科东的钱以原告的名义出借。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案外人吴文惠与被告黄翠君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案外人罗科东与被告黄翠君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借给被告黄翠君的钱是原告的自有资金。本院认为,被告黄翠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黄翠君的签字、捺印;证据2出自民政局,被告郑永武无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郑永武提交的证据(1)出自银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从其内容看并无原告与被告黄翠君之间的转账记录,并且在本案借款发生前被告黄翠君与案外人吴文惠即有频繁的经济往来,该证据证明对象不成立;证据(2)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作评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黄翠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约定每月资金占用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黄翠君、郑永武于200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款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告的诉请有被告黄翠君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黄翠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黄翠君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永武辩称原告系通过第三人转账支付出借款68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发生时被告黄翠君、郑永武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黄翠君的个人债务,被告郑永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永武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永武辩称不知晓本案借款,且与被告黄翠君已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翠君、郑永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良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翠君、郑永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