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周云华、周金容等与陈继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华,周金容,陈继云,黄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958号原告:周云华,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谷县人,现住勐腊县。原告:周金容,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谷县人,现住勐腊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芙,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继云,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勐腊县,现住址不详。被告:黄红云,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勐腊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周云华、周金容与被告陈继云、黄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云、黄红云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黄红云介绍,原告周云华结识被告陈继云。2014年11月,被告陈继云称其购买四桥自卸货车资金不足,就在被告黄红云的带领下多次到原告家里向原告请求借款,被告黄红云提出自愿为被告陈继云做保证人并提供位于勐腊县××××室的商品房(价值600000元)作为抵押物。因此,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21日两次借款40000元共计8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借款20000元给被告陈继云。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被告黄红云提供的位于勐腊县××××室的商品房,但被告黄红云的丈夫告知该商品房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系个人财产,并非与被告黄红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原告经过与被告陈继云协商,于2016年3月8日将上述欠款合并后写下总计欠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款合同。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陈继云、黄红云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4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继云、黄红云的身份情况;个人借贷款合同5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21日两次借款40000元共计8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借款20000元给被告陈继云的事实。被告陈继云、黄红云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二原告及二被告身份情况,5份借贷款合同能够印证证实被告陈继云向原告周云华累计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的个人借贷款合同连带保证人为欧阳春琪,原告周云华陈述欧阳春琪与黄红云系同一人,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继云、黄红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云华、周金容为甲方、陈继云为乙方(即借款方)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借贷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愿贷与乙方20000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借贷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1月16日起。利息每万/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为每月初支付,到期后本金一次付清。”2014年11月21日双方又签订2份个人借贷款合同,分别约定“甲方愿贷与乙方40000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借贷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利息每万/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为每月初支付,到期后本金一次付清,乙方自愿将南腊新城B11-101房产证做贷款抵押,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乙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甲方愿贷与乙方40000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借贷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利息每万/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为每月初支付,到期后本金一次付清,乙方自愿将南腊新城B11-101房产证做贷款抵押,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乙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个人借贷款合同,约定“甲方愿贷与乙方20000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借贷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起。利息每万/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为每月初支付,到期后本金一次付清。”陈继云累计向周云华借款120000元。2016年3月8日周云华、周金容与陈继云就上述4次借款重新签订1份个人借贷款合同,约定“甲方愿贷与乙方120000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借贷期限八个月,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在上述双方签订的5份个人借贷款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周云华、周金容均在5份个人借贷款合同中甲方处签字捺印、陈继云均在乙方处签字捺印,黄红云在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贷款合同中其中1份及2014年12月24日的个人借贷款合同中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现周云华、周金容以无法与陈继云、黄红云取得联系也无法查找到二人下落为由,要求陈继云、黄红云提前偿还借款,故于2016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继云向二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虽然借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但被告陈继云在与二原告于2016年3月8日重新签订个人借贷款合同后便失去联系,至今无法查找到其具体住址,其行为危及作为合同关系之基础的信赖关系,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继云在合同到期时无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继云偿还借款12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红云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庭审中原告周云华表示二原告与被告陈继云于2016年3月8日重新签订个人借贷款合同时,因与被告黄红云无法联系,也不知道其具体住址,故在连带保证人处无被告黄红云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被告黄红云签字的3份个人借贷款合同中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黄红云保证期间分别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24日起六个月内。因二原告未举证证实在法定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黄红云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云华、周金容偿还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云华、周金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陶琪仙人民陪审员 岩庄囡人民陪审员 陈连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