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腾占与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腾占,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739号原告:刘腾占,男,汉族,籍贯河南省镇平县,系个体工商户,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溪,系新疆辰祥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经营场所:和静县。经营者:杜文涛,男,汉族,籍贯不详,系个体工商户,住库尔勒市。原告刘腾占与被告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腾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腾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335元及利息1960元,合计101295元。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赊购蔬菜。2017年2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应付账款凭证》,予以证明尚欠99335元货款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335元及利息1960元。被告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账款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欠被告蔬菜款99335元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的印章,该证据能够证实所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蔬菜。2017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蔬菜款99335元,被告方(经办人:刘亚龙)向原告出具账款凭证,并注明”所有以前票据已收回,此票做凭证”。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形成诉争。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账款凭证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账款凭证后,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蔬菜款99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权利。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腾占支付蔬菜款99335元;二、驳回原告刘腾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9元,减半收取1162.95元,由被告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承担1141.69元,原告刘腾占承担2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景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