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2796号原告: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芮草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34332726。法定代表人:姚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44889607L。法定代表人:钟玉杰,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应当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六安市远大雍景台小区项目工程,2015年5月12日,被告的六安市远大雍景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5258.60元未付,其已严重违约,依该合同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六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另据合同履行地管辖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案涉工程“六安市远大雍景台小区项目”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被告在合同中书面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点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明确的,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的争议解决条款,本案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六安市远大雍景台小区项目工程所在地为六安市皋城东路其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案原、被告系在该地点签订并履行合同,故本院具有管辖权,现原告基于此以买卖合同纠纷直接起诉至本院并无不当。故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