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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小何门窗加工厂与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小何门窗加工厂,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965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小何门窗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南京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8906013G。投资人:何刚,男,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露,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4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40055E。法定代表人杨宵,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竣升,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小何门窗加工厂与被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句志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小何门窗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小何门窗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栏杆制作安装款865019.1元,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四季花城2-6#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四季花城2-6#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全承包(包工、包料、包运输及安装的全部工作)给原告承建,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付款凭证,尚欠915019.1元,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至今尚欠865019.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四季花城栏杆制作签订合同并由原告制作安装属实。原被告没有进行最终局的结算。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方5万元的工程款。相关的工程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质检,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季花城2-6#楼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四季花城2-6#楼的栏杆,原告承包方式为全承包,被告到期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三倍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为止。同日,双方签订《四季花城2-6#楼栏杆质保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从栏杆单项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2015年4月10日,被告的四季花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单项工程完工通知书,载明四季花城2-6#楼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完工,并经相关人员验收合格。2015年4月20日,被告的施工员对原告的工程量予以确定。同日,被告的生产经理顾培林签署付款凭证,载明原告的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款项共计915019.1元。2016年初,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制作安装款,后再未付款。经本院向被告方核实,现四季花城2-6#号楼的质量验收以及竣工验收均未进行,而2-6#号楼的住宅部分已经于2015年1月26日实际交付使用,商业部分已经于2015年6月实际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小何门窗加工厂与被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季花城2-6#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补充合同、完工通知书、工程量清单、结算单、付款凭证为证,原告将栏杆制作、安装完成后,被告共计欠栏杆制作安装款865019.1元至今未付。虽然合同中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经国家质检部门单项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5%,本案中的栏杆制作安装在2015年初已经完工,而提起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系被告方的职责,被告方至今未提起,同时四季花城2-6#楼均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住宅部分是在被告出具完工通知单之前实际交付使用,综上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系因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在建筑物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支付栏杆制作安装款。现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栏杆制作安装款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小何门窗加工厂栏杆制作安装款865019.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0元,减半收取62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25元,由被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句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