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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5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寿荣诉被告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5138号原告:周寿荣,男,汉族,1957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尤艳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晓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兵,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周寿荣诉被告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寿荣的委托代理人尤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以投资开设酒店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给予原告月息2%的回报,原告遂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出借50万元。后被告投资的酒店因经营不善,原先承诺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承诺,其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的诉讼案件中享有300万元的债权,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承诺会及时告知案件的进展情况。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案件的进展情况,但是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50万元。2016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周兵欠周寿荣人民币50万元整,鼓楼法院300万元整官司收回的第一笔全部偿还周寿荣,利息等本金还完后在协商,最迟2016年底付完。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考虑到朋友关系,所以原告在将50万元款项支付被告后,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在承诺书中所指的鼓楼法院300万元整官司是南京丹晨盛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晨公司)诉江苏灵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迅公司)、吉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最终被南京市中院驳回,有南京市中院(2016)苏01民终2396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另查,据南京市中院(2016)苏01民终239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周兵系丹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丹晨公司在该案中请求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判令灵迅公司归还丹晨公司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吉建华对灵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判决灵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丹晨公司借款本金146.8318万元及利息,吉建华对灵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灵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南京市中院裁定撤销上述判决,驳回丹晨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2016)苏01民终2396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无故拖欠,实属不妥。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寿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0万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93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