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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民初265-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软红、张莹杰、任文田诉被告申勤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软红,张莹杰,任文田,申勤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265-267号原告马软红,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辛安泉镇南马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1404221965********。原告张莹杰,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满族,住潞城市辛安泉镇南马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1308281992********。原告任文田,又名任小胖,男,1987年6月2日,汉族,住潞城市辛安泉镇南马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1404811987********。被告申勤令,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辛安泉镇南马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1404221967********。原告马软红、张莹杰、任文田与被告申勤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2016年被告雇佣三原告在其承揽的工程中干活,并承诺原告马软红、张莹杰、任文田每日工资分别为200元、140元、200元,支付方式为每层封顶支付一层工资的80%,主体完工支付剩余工资,之后工程完工,被告分别欠原告马软红、张莹杰、任文田工资6500元、2500元、9620元,故诉请原告支付欠款。被告辩称,对任文田的工资无异议,但已经支付过2000元了,故应再支付7620元。对张莹杰与马软红的工资有异议,认为马软红的工资应按每天180元计算,张莹杰的工资应按每天130元计算。因原告劳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包人扣了被告的工程款,应减少被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雇佣三原告在其承揽的工程中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别欠原告马软红、张莹杰、任文田劳务报酬6037元(当庭变更)、2598元(当庭变更)、96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记账本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张莹杰与马软红的欠付工资是多少。原告张莹杰与马软红提供了被告制作的记账本证明,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上既记载了张莹杰与马软红每日工资标准分别为130、180元,又分别记载了每日工资标准140元、190元,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支持采信较低标准的情况下,应采信高的标准。即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张莹杰、马软红的工资分别计算为:55.7个工*每个工140元-5200元借款=2598元,62.3个工*每个工190元-5800元=6037元。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任文田2000元一节,虽然记账本上记载了“9620-2000”,但因这是被告的自书证据,原告任文田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提供不出原告任文田的借据或收据,故在被告无其他证据支持下,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劳务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报酬:原告马软红6037元、张莹杰2598元、任文田9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宝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任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