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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庞敏与被告王步青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敏,王步青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1936号原告:庞敏,女,汉族,生于1995年10月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华,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11日。系原告庞敏之母。。被告:王步青云,男,汉族,生于1996年8月30日。原告庞敏与被告王步青云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步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茶楼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4000.00元,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步青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拖欠原告人工工资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因2014年10月30日,欠庞敏四千元(4000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人:王步青云20**年10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庞敏提交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因拖欠原告人工工资40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名和捺印,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庞敏与被告王步青云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步青云应当承担向原告庞敏支付工资4000.00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步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步青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庞敏人工工资4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庞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