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桂英、吴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桂英,吴志敏,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678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钱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男,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男,该社职员。被告:李桂英,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吴志敏,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漠源乡华桥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董事长。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将乐信用社)与被告李桂英、吴志敏、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余观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英、吴志敏、恒盛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将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桂英、吴志敏立即归还将乐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2.李桂英、吴志敏按合同约定向将乐信用社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5月2日拖欠的借款利息及罚息164668.84元;3.李桂英、吴志敏按合同约定向将乐信用社支付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恒盛担保公司对李桂英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桂英以购山场为由,于2014年5月29日向将乐信用社借款40万元,由恒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李桂英、恒盛担保公司与将乐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到期。因李桂英自2014年10月21日后未主动归还借款本息,该笔贷款早已逾期。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李桂英、恒盛担保公司均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李桂英向将乐信用社借款时,其与吴志敏系夫妻关系,吴志敏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桂英、吴志敏、恒盛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将乐信用社与李桂英、恒盛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桂英向将乐信用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如果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恒盛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5月29日将乐信用社依约将40万元借款发放至李桂英的账户。在借款期限内,李桂英支付利息共计15119.54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李桂英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未还。截至2017年5月2日止,李桂英尚欠将乐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罚息164668.84元,本息合计564668.84元以及从2017年5月3日起按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恒盛担保公司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李桂英与吴志敏于2000年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将乐信用社提供的营业执照、《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贷款明细账,李桂英与吴志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恒盛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李桂英、吴志敏、恒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将乐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余观水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将乐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将乐信用社是国家核准的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其向公民提供借款的行为合法并受法律保护。从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将乐信用社与李桂英、恒盛担保公司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李桂英尚欠将乐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将乐信用社要求李桂英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将乐信用社与李桂英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对未付利息收取罚息的内容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李桂英在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同时还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吴志敏与李桂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志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约定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李桂英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吴志敏应当与李桂英共同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恒盛担保公司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该公司的担保行为已经过董事会同意。将乐信用社起诉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均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且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故恒盛担保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盛担保公司承担了上述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桂英、吴志敏追偿。李桂英、吴志敏、恒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桂英、吴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二、李桂英、吴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罚息164668.84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三、李桂英、吴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金从2017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四、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桂英、吴志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7元,减半收取计4723.5元,由李桂英、吴志敏、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