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赔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叶林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赔初35号原告叶林,男,汉族,1964年8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郭志宏,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16号。法定代表人魏东,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刚,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段学聪,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林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宏,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段学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林诉称,被告作出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叶林居住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在没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强拆原告居住房屋屋顶的防水设施,连续四次砸毁原告房屋室内物品,殴打被征收人,甚至采取放火等极度恶劣的手段暴力逼迁,并于2014年11月12日将原告的房屋强行非法拆除。由于被告持续的逼迁行为,致使原告对自己的房屋自2014年6月起就不能正常居住,至2016年2月止,造成原告在外租赁房屋等各项费用损失总计46367.81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非法强拆叶林居住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6367.81元。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一、原告曾就本案赔偿事项提起诉讼,就该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涉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二、原告已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有关赔偿事项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生效,原告重复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系叶林之父叶平安财产,叶平安有多个子女,由于叶林没有提供叶平安去世后涉案房屋的分配情况,故叶林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叶林可在完善手续后,依法重新提起赔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艳审 判 员 王 伟审 判 员 郝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庆杰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