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加春与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春,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96号原告:赵加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红庙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吴应法,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臣法,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加春与被告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案情较复杂,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6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加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年伟、被告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臣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7000元及暂计利息7.1万元(自200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1%,并出具收据一张。但自借款至今,被告本息均未返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就还本付息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成诉。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的借款时间是1994年,2004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据是转结的时间,原告不能仅凭此作为依据。原告所说的被告从来没有还款付息不是事实,在2004年以后,县政府、乡镇府均有相关文件,化解村级债务,经村会议讨论,只还本不付息。被告已支付本金10658元,时间分别是2007年10月8日给付1458元,2009年6月30日给付1200元,2012年9月10日给付30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600元,2014年12月3日给付1400元,2016年1月18日给付3000元。另2016年12月,拟给付6342元,赵加春未领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2月13日,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赵加春出具了一份№0436057《无为县村级组织统一收款收据》,载明村原借款本金结转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元),月息1%。对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给付1200元、2012年9月10日给付30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600元、2016年1月18日给付3000元,赵加春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因本案实际借款时间为1994年,故不能以27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依据的异议。本院认为,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款凭证,且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计算给付利息的年利率未超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赵加春主张的借款本金27000元,应予以支持。庭审中,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以县政府、镇政府文件有规定,不给付利息的异议。本院认为,在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借款凭证中,载明“月息1%”;又经审查,在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为县人民政府无政[2000]85号《关于切实做好乡村不良债务消化处理工作的意见》、无为县红庙乡人民政府红政[2002]47号《红庙乡积极化解村级债务的实施意见》中,载明“还本挂息”,在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会议记录簿中,虽然载明了只还本金,但未有本起纠纷当事人赵加春的签名;且在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赵加春的借款关系中,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组织,双方应是平等的主体,赵加春提供借款,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借款,无为县人民政府、无为县红庙乡人民政府文件对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业务具有指导、监督作用,属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性,特别是不能强制处分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民事主体已作出的民事行为。故对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异议,不予支持。庭审中,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先期还的是本金的异议。经审查,在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示的赵加春书写的领条中,载有“领到社区归还借款”字样。本院认为,赵加春出具的领条载明领到归还“借款”,而非领到归还“利息”;又在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示的会议记录簿内容中,有只归还借款本金的记录,且已历经十余年,赵加春理应知晓。故对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异议予以支持。庭审中,赵加春提出未收到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7年10月8日给付的1458元、2014年12月3日给付的1400元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该两份给付款领款人处签名非赵加春本人签名,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也认可签名非赵加春本人签名;又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赵加春的款项由其工作人员代领,该工作人员亦未能明确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给付何人,且赵加春本人坚持未收到款项。故该两笔款项,不能确定由赵加春领取,至于款项的去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审理。故对赵加春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内容,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已还本金7800元,剩余本金为19200元。对利息应分段计算为:2004年2月13日至2007年10月8日,应支付利息17676元(1964天×27000元×0.01元/月÷30天);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应支付利息10036.2元(1167天×[27000元-1200元]×0.01元/月÷30天);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1月29日,应支付利息3838元(505天×[27000元-1200元-3000元]×0.01元/月÷30天);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日,应支付利息2271.8元(307天×[27000元-1200元-3000元-600元]×0.01元/月÷30天);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18日,应支付利息3034元(410天×[27000元-1200元-3000元-600元]×0.01元/月÷30天);2016年1月19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7.6.12),应支付利息3264元(510天×[27000元-1200元-3000元-600元-3000元]×0.01元/月÷30天)。合计利息为40120元。以上本金19200元,利息40120元,合计59320元。因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在借款凭证上未载明具体还款时间,赵加春可随时请求返还。综上,对赵加春请求给付19200元予以支持;因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给付赵加春款项为分期给付,利息应按月息率1%统一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为40120元;对余息应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加春本金19200元及借款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40120元;被告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加春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本金19200元、利率1%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赵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赵加春负担275元、被告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益民审 判 员 李春辉人民陪审员 张良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兰琴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