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335号原告:张军,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65311元(包括被保险车辆车损费93610元、评估费4680元、拆解费9361元、施救费900元及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48600元、评估费2400元、拆解费4860元、施救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被保险车辆拆解费9361元及第三者车辆的拆解费4860元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扣除事故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的100元,将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509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车牌号为津Q×××××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2017年2月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呈诉法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涉诉的津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04608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金额均过高,且均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核验残值情况并要求复勘车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Q×××××的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机动车交强险的险种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460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等,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4日24时止。2017年2月9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津南区坤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南新城坤元路与尚德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案外人陈永波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两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93610元,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为48600元。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根据原、被告选定的结果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80180元,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为42980元。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900元及第三者车辆施救费900元。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原告具备驾驶员资格。原、被告针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评估金额及维修金额是否过高。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且与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明显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系原、被告双方选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对车辆进行实际查勘,仅凭原告单方评估时的照片进行评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理性,但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报告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持有第三者车辆的维修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第三者车辆支付了维修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两车评估金额及维修费用均高于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金额,故原告应依据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用。二、评估费是否赔付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未被采用,故其因此支付的两车评估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车评估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该两份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80180元,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为429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900元,为第三者车辆支付施救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两车支付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本次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数额为80180+900-100=80980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本次事故给第三者车辆造成的损失数额为42980+900=4388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41880元,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248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军保险金124860元;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原告张军负担4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36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道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冬月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