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756号原告:张某甲,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乙,男,1965年11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平罗县人,农民。被告:张某丙,女,1965年4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平罗县人,个体。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9500元及利息146000元(100000元×24%×6年1个月,自2011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共计2555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7年3月13日后的利息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3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分,由被告张某乙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背面注明利息。2012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该笔借款于当月29日前返还。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平罗县明珠嘉园28-3-302室房屋抵顶所借的105000元借款,原告为办理房屋顶账手续向平罗县明珠嘉园交付1000元。向被告支付4500元,用于被告退还原买受人的预付款。因该房屋系期房,当时未交付房屋,后该房被法院保全,无法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将明珠嘉园28-3-302室的一套住房抵顶给原告,房子已经过户到原告儿子名下。所以这笔借款已处理完毕。另外原告还欠其10000元房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张,欠条1张,证明2011年2月13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在借条背面书写),且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同时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7月29日前偿还。2013年10月8日被告以明珠嘉园的房子抵顶借款,因该房在抵顶前已预售给他人,为解决该房屋的遗留事项,原告又出借给被告4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证据所证实截止到2013年10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9500元未还。2.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10月被告以其参与开发的明珠嘉园28-3-302室房屋一套抵顶借款,原告同意并交纳了1000元的更名费,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但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售房事宜没有办理。2014年10月底,明珠嘉园开发商撤离平罗县,明珠嘉园的未售房屋全部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屋既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预售登记,所谓的抵顶无法实现。该收据系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去永欣房产开发公司办理的,原告与永欣房产开发公司办理房屋预售登记,被告与永欣房产开发公司予以结算。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对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3日,被告张某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背面记载”双方约定4分利率,保证诚信”)。2012年7月20日,被告张某乙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7月29日前返还。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某乙欲以平罗县明珠嘉园28-3-302室房屋抵顶借款105000元,原告为办理房屋顶账手续向被告张某乙支付4500元。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再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的2011年2月13日的借条背面所记载的”双方约定4分利率,保证诚信”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多次联系、寻找被告张某乙无果,无法从被告张某乙处提取检材,原告也无法找寻到被告张某乙,故笔迹鉴定无法实现。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告知被告张某乙限期到本院书写笔迹检材。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在本院选择鉴定机构过程中,原告张某甲明确表示撤回鉴定申请。再查明,平罗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系统中无平罗县明珠嘉园28-3-302室房屋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共计借款109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张某乙已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借款10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9500元。被告张某丙虽未在借条中签字,但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丙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张某甲承担。故本院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的146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借款99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422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