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施勇根、施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施勇根,施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736号原告: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勇根,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施春华,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施勇根、施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瑛、韩蕾蕾与人民陪审员陈芳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晋伟、被告施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勇根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08984元;2.被告施勇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94311.50元);3.被告施勇根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4.被告施春华对被告施勇根的上述第1、2、3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施勇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一份《饲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勇根销售饲料。合同约定,允许被告施勇根一定额度的赊欠货款,但是必须在当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欠款,若未结清货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并对律师费、诉讼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施春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为每日万分之五。2016年合同期满时被告施勇根的欠款达1509014元,扣除被告施勇根的预付款余额30元,被告施勇根尚欠原告货款1508984元。至起诉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但两被告仍未付清拖欠的货款。截至2017年4月30日,违约金达94311.50元,计算方法为:总欠款额×0.0005×欠款违约时间=1508984元×0.0005×125天=94311.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的欠款金额由1508984元变更为1523284元;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违约金的起算基数为2016年尚欠货款1504984元;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4项为要求被告施春华对被告施勇根2016年的尚欠货款1504984元、违约金(以150498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损失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勇根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1523284元有异议,该金额未扣除年终奖折扣323290元,双方约定对虾料的年终奖折扣为950元/吨,泥鳅料的年终奖折扣为100元/吨,故2016年年终奖折扣共计323290元(对虾料折扣321290元+泥鳅料折扣2000元=323290元),2017年年终奖折扣为300元(即泥鳅料折扣300元)。被告施勇根确认共向原告退料33.52吨,运费被告施勇根已全部现金结清。因双方合作已久,月对账单被告施勇根并未核对过就签字了。双方未约定过退货要按500元/吨收取包装费,不同意承担包装费16760元。被告施勇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82964元(2016年结余欠款1164964元+2017年货款18000元=1182964元);2.被告施勇根是因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并非恶意拖欠货款,且被告施勇根陆续有向原告还款,故被告施勇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3.被告施春华仅应对被告施勇根的2016年结余欠款116496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春华缺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施勇根、施春华的身份信息资料3份;2.《饲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3.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月对账单14份;4.销售欠款明细、拉料明细账各1份;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被告施勇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施春华缺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施勇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申请报告及证明各1份。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施勇根作出一份电话询问笔录,被告施勇根表示双方未约定退货需按500元/吨收取包装费,不同意承担16760元的包装费。本院向被告施勇根、施春华发出书面通知限两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被告施勇根、施春华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申请报告及证明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2017年2月对账单中的扣款16760元可相互印证,被告施勇根、施春华对此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该申请报告及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施勇根(乙方买方)签订一份《饲料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勇根供应恒兴牌南美白对虾料、泥鳅料;交货地点在原告仓库,由被告施勇根自提,被告施勇根要求代办托运的,原告按照被告施勇根选择的运输工具及约定的运输价格办理,全部运输费用及运输风险由被告施勇根负担。退货时发生的运杂费由被告施勇根负担;付款方式:在高峰期可支持3成,但最高赊账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且所有欠款必须在2016年12月25日前结清。被告施勇根支付的货款以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交给原告财务部门为准,不得支付给原告业务员或其他人员个人或者委托其代交代存;若被告施勇根违约拖欠货款,须按欠款额向原告支付每天万分之七的滞纳金,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采取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一切措施追收欠款。如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施勇根应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一切费用;被告施春华为被告施勇根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到被告施勇根付清本合同所有应付款为止;折扣每月结算,标准为对虾每吨折扣750元,泥鳅料每吨折扣400元。其他折扣为对虾结清折扣为250元每吨,泥鳅料结清折扣为100元每吨;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本合同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原告的签章,乙方处有施勇根的签名捺印,乙方保证人处有施春华的签名捺印。2016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施勇根(乙方需方)、被告施春华(丙方担保方)签订一份《饲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或现款现货,现商定结算方式原则上现金结算,购货时货款两清,考虑到被告施勇根在销售高峰期资金紧张的情况,原告可考虑给予被告施勇根价值100万元的产品作为周转,若超过这一限度,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并追回所欠货款;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被告施勇根必须在2016年12月25日前将所欠原告的货款结清,如不按期付清所欠货款,原告则按每日收取被告施勇根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采取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一切措施追收欠款,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施勇根承担;若被告施勇根在2016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对虾料每吨折扣增加700元。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原告的签章,乙方处有施勇根的签名捺印,丙方处有施春华的签名捺印。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施勇根供应饲料,双方按月对账,由原告制作客户对账单,载明当月的供料日期、供料量、货款金额、已付款金额、折扣额及欠款余额,被告施勇根确认无误后均在上述月客户对账单上签名捺印。2015年被告施勇根的预付款余额为30元。2016年原告的供货总量为358.20吨(其中对虾料338.20吨、泥鳅料20吨)、供货总额为2811704元,折扣总额为261650元(338.20吨×750元/吨+20吨×400元/吨=26165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施勇根供应泥鳅料3吨,货款为19500元,折扣1200元(3吨×400元/吨=1200元),被告施勇根的付款总额为1061800元。原告确认被告施勇根尚欠2016年度货款1504984元【2016年供货总额2811704元-2015年预付款余额30元-2016年折扣总额261650元-付款总额1061800元+退货包装费16760元(退33.52吨×500元/吨)=1504984元】、2017年货款18300元(2017年1月9日货款19500元-折扣1200元=18300元),共计欠款1523284元。被告施勇根主张欠款1523284元应扣除年终奖折扣323590元{2016年年终奖折扣323290元【对虾料折扣321290元(338.20吨×950元/吨=321290元)+泥鳅料折扣2000元(20吨×100元/吨=2000元)=323290元】+2017年年终奖折扣300元【泥鳅料折扣300元(3吨×100元/吨=300元)】},2017年2月对账单在折扣款中扣除的16760元也应在尚欠款项中扣减,被告施勇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82964元(2016年结余欠款1164964元+2017年货款18000元=118296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于2017年3月24日与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编号为NO.0000064号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蒙晋伟律师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后已向原告开具一张编号为NO46976042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涉案《饲料买卖合同》及《饲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为原告与被告施勇根、施春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施勇根供应了货物,享有要求被告施勇根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施勇根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被告施勇根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施勇根尚欠货款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施勇根尚欠货款1523284元(其中2016年结余欠款1504984元、2017年欠款18300元)。被告施勇根主张该欠款金额还应扣除2016年年终奖折扣323290元、2017年年终奖折扣300元、2017年2月对账单折扣款中的扣款16760元。本院认为,依据涉案《饲料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施勇根须在2016年12月25日前结清欠款方能享有2016年年终奖折扣,现被告施勇根未按期结清2016年欠款,不符合2016年年终奖折扣的享有条件。关于2017年年终奖折扣,被告施勇根并未举证证实双方有对此进行约定,应由被告施勇根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施勇根主张扣除2017年年终奖折扣3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货包装费1676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退货按500元/吨收取包装费。被告施勇根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在涉案《饲料买卖合同》的约定,退货时原告收取被告施勇根包装费每吨200元或双方另行约定金额,退货时发生的运杂费由被告施勇根负担。被告施勇根在2017年2月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同意在折扣款项下扣除16760元,在庭审中亦确认2016年共向原告退料33.52吨,现被告施勇根并未举证证实原告同意免收退货包装费或双方对包装费的收取标准另有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施勇根主张应扣除2016年年终奖折扣323290元、2017年年终奖折扣300元、退货包装费1676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施勇根尚欠原告2016年结余欠款1504984元及2017年欠款18300元,共计1523284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施勇根在《饲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施勇根不能在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欠款,则原告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且有权采取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一切措施追收欠款,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施勇根承担。被告施勇根无正当理由未在2016年12月25日结清2016年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勇根支付违约金,以2016年尚欠货款150498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2月26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施勇根支付3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饲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已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费3万元,该收费标准亦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施春华是否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饲料买卖合同》及《饲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施春华自愿对涉案《饲料买卖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款、违约金及原告为追偿欠款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饲料买卖合同》的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故被告施春华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施勇根2016年的尚欠货款1504984元、2016年欠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原告的律师费损失3万元。关于保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涉案《饲料买卖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到被告施勇根付清本合同所有应付款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2016年12月25日)起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的2016年的尚欠货款1504984元、违约金(以150498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2月26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律师费损失3万元发生在上述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被告施春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施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权利,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勇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3284元;二、被告施勇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16年尚欠货款150498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2月26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施勇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万元;四、被告施春华在欠款1504984元及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勇根追偿。如果被告施勇根、施春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26元,由被告施勇根、施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瑛审 判 员 韩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