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64号原告:李某。被告:高某。原、被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位于离石袁二路阳光东岸小区5幢1单元7层5172室内腾出,交归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租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6年2月2日,原告买到被告位于离石区袁二路北侧阳光东岸小区5幢1单元7层5172室房屋一套。之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2××6年2月17日双方在吕梁市房管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一家于2××6年3月17日将房腾空将房屋及门钥匙一并交付原告。原告正式成为该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权人行使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原告于2××6年4月2日发现被告用先前保留的一套钥匙打开房门又住进去,原告当即要求被告搬离,被告百般推诿,至今仍然居住没有搬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装修设计无法实现,至少给原告造成了房屋出租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房子不给腾,因原告和我老公一起做生意,生意还是原告介绍的,工程的结算款是原告担保的,没有结算下来。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该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2××6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将其所有的位于离石区袁二路北侧的阳光东岸小区5幢1单元7层5172室房屋一套折抵给原告,用以清偿对原告的欠款426000元。2××6年2月2日,被告高某、贾新文(系被告配偶)与原告补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费426000元。2××6年2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原告李某的名下,房权证号为:吕房权证2××6字第D000017号,被告至今一直占有该房屋。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物抵债将其合法所有的房屋抵顶给原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为原告。现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的合法权属。原告主张房屋租赁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其配偶贾新文之间因介绍工程存在纠纷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离石区袁二路北侧(阳光东岸小区)5幢1单元7层5172室房屋腾出并返还原告李某。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 伟审判员 李永锋审判员 王年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红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