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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建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2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慧,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慧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吴建慧至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61号二楼,采用插卡开锁的方式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房间衣柜抽屉内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银元三枚、价值共计人民币1250元的银手镯六只、价值人民币30元的女式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镶钻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55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0元的长命锁一个、价值人民币70元的银戒指一个等共计价值人民币8155元的财物。后被告人吴建慧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中路67号熊某经营的“小熊金店”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窃得的金项链销赃。被告人吴建慧于当日下午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赃款和剩余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慧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钻石项链鉴定证书,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贵金属饰品检验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吴建慧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建慧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建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表一块、银元三枚、银手镯六只、女式项链一条、镶钻金项链一条、长命锁一个、银戒指一个、人民币1600元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返还给被害人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